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98年1月27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0至21行所載「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應更正並補充為「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王添福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1年
8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之住處為警緝獲,王添福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王添福於本院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添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至6頁),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