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大廳內,因委員交接事宜,與甲○○發生爭執,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方式傷及甲○○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馬滬祚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證人陳述與事實不符等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及告訴人,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因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鼓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