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蓬萊坑小段9-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二十萬分之一六九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一段二三七號之二十、四樓房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
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於
民國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嗣於95年8月9日申請債務協
商,復於98年10月12日悔諾,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08,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乙
○○為免強制執行,竟於98年6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蓬萊坑小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
,000分之169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
237號之20、4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丙○○,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
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於同年7月8日
登記完畢。查被告乙○○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尚積欠原告
119,450元未清償,其將僅有之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之行為,有害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
7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莊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
證明書、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暨建物謄本、建物異
動索引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地政所調取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
,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
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於98年7月8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無償之行為,顯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1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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