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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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6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
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117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期自97年11月
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迄遷讓房屋之日止,共積欠租金108000元、管理費4680
元、水電及瓦斯費7437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117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99年房屋稅繳款書、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2011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