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義聖明知辦理銀行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歹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某時上網辦理貸款,並於104年9月16日某時許,依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指示,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超商,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一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影本2份及金融卡2張,以宅急便運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正平 」,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昭 瑄、 龔祐 輝,致 黃昭瑄 、 龔祐輝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郭義聖所有上開一銀、陽信帳戶。嗣因黃昭瑄、龔祐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昭瑄、龔祐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黃昭瑄、龔祐輝於警詢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及陽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
前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交他人,且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上網辦貸款,過兩天就有自稱是新光銀行的人員打電話問伊是不是要辦貸款,說在網路上有看到伊的申請,新光銀行的人說他們要看貸款的錢有無匯入帳戶,要求伊按址將存摺影本2份、金融卡2張寄交予「張正平」;伊是被騙的,收到地檢署傳票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3頁)。
㈡按告訴人黃昭瑄、龔祐輝因附表所載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
為,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及陽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
5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6至7頁),及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見警卷第8至22頁),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及陽信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衡諸目前社會融資現狀,向
銀行申辦貸款,殊無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僅郵寄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即可獲貸款項之理。而被告事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先後從事加油站員工、搬貨員及鋪地磚工作,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伊曾辦過機車貸款,當時只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機車行,並未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者係自稱新光銀行之人員,則被告未將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至新光銀行,卻寄送予「張正平」之人,顯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理應知悉在其尚未至銀行與承辦人員見面談妥借貸金額、期限、利息計算方式及交付借據或票據前,即須郵寄2張金融卡給與銀行毫不相干之個人「張正平」,該自稱新光銀行之人員及「張正平」恐係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收集並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之情形。是被告應可預見該自稱新光銀行之人員及其所提供「張正平」之人,乃收集他人金融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㈣參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於104年7月31日申請開戶時,被告
於該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辦妥開戶後,立即於同日領出該1,000元,由此可見被告申請開戶之目的單純僅在取得該帳戶,並無長久使用該帳戶作為存款或供薪資轉帳使用之意;況被告自104年7月31日開戶起至104年9月22日止,其間均無任何金融交易,隨後即在104年9月23日1日內有4筆跨行轉帳之款項轉入(含告訴人黃昭瑄轉入之1筆款項6,985元),且該4筆款項一經轉入後隨即遭人提領完畢;又被告所有陽信帳戶雖係被告於98年6月15日即申請開戶,惟據被告自承該帳戶都沒有在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於104年5月4日先申請變更印鑑,之後即交付予他人,隨後同在104年9月23日1日內即有2筆款項轉入(含告訴人龔祐輝轉入之1筆款項22,980元),且該2筆款項一經轉入後隨即遭人提領完畢,益徵被告係將上開一銀帳戶及陽信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極大。兼以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申辦一銀帳戶之目的係為存款或供薪資轉帳使用,另伊變更陽信帳戶之印鑑是想將該帳戶交給姊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查,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存款或薪資轉入或交給被告姊姊使用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被告應係將上開一銀帳戶及陽信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堪予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金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金融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所有一銀帳戶及陽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黃昭瑄、龔祐輝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之安全;另兼衡其行為所致被害人損害之金額,雖與告訴人黃昭瑄、龔祐輝達成調解,願分別於105年4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昭瑄6,985元,於105年5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龔祐輝22,980元,惟被告除於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黃昭瑄2,00
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履行,有調解內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67頁、第169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詐騙方法│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告訴人││、地點│(新臺幣)│├──┼────┼───────┼───────┼─────────┤│1│黃昭瑄│黃昭瑄於104年│黃昭瑄於104年│轉帳6,985元至被告││││9月23日下午5│9月23日下午6│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時30分許,接獲│時23分許,在臺│嘉分行帳號000-0000││││自稱小三美日賣│中市○區○○路│0000000帳戶(起訴││││家來電,佯稱因│2之1號統一超│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黃昭瑄購物轉帳│商內,操作自動│戶,應予更正)。││││時設定成分期付│櫃員機轉帳。│││││款,銀行將按月││││││扣款,數分鐘後││││││,一自稱合作金││││││庫之客服人員來││││││電稱欲取消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黃昭││││││瑄遂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2│龔祐輝│龔祐輝於104年│龔祐輝於104年│轉帳22,980元至被告││││9月23日下午5│9月23日下午7│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嘉││││時53分許,接獲│時2分許,在雲│義分行帳號00000000││││自稱HITO本舖客│林縣虎尾鎮 林森 │0000000帳戶(起訴││││服人員來電,佯│路2段369號台│書誤載為華南銀行帳││││稱因客服人員疏│灣銀行,操作自│戶,應予更正)。││││失,誤以為龔祐│動櫃員機轉帳。│││││輝為經銷商,訂││││││12筆交易,需在││││││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之後龔祐││││││輝即依自稱臺灣││││││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轉││││││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