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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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聲請人 張子良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子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子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283,55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6,374,809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429,7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
4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頁至9頁、第48頁至第83頁、第
110頁至132頁、第85頁至89頁、本院卷第1頁、第24頁至2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成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每月收入為23,70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汽車一輛,
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頁至7頁、第85頁至89頁、第14頁至16頁、第18頁至19頁、第17頁、本卷第2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以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證明,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及必要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頁至7頁、第85頁至89頁、第19-1頁、本卷第26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租金3,000元後,僅餘10,556元(23,000-9,444-3,000=10,5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74,80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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