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邱垂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民國90年、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
40日及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21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停車,嗣於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垂誠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