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陳恒德 被告 呂姵儀
吳順宗 陳慧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文瑞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顧問及實際負責人,其於100年10月起在金融研訓中心教學時稱公司有幫人代操作股票,例如投資1,000,000元加計10%手續費100,000元,2年內可獲利60%,每月可領2%紅利,2年後可領回本金1,000,000元加剩下的12%紅利,原告遂於101年1月間投資1,000,000元加10%手續費,與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順宗)簽署委託服務契約,並由贏龍公司開立一張1,6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詎原告領取4個月紅利之後,自101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匯款,始知受騙。原告當時係匯款至贏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慧哲),然卻由贏龍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又被告吳順宗經查係徐文瑞及被告呂姵儀找來之人頭,則被告涉及共同詐欺之嫌,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各則以:㈠被告呂姵儀:伊係贏龍公司員工,然伊不認識原告,且從未
收受原告交付投資之款項。況原告係透過贏龍公司主管即訴外人 蔣錦雲 與公司接觸,又被告吳順宗並非伊找來之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慧哲:原告匯款全數由徐文瑞領走,與伊無關,且伊
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順宗:伊僅為贏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伊未參與贏
龍公司決策、開立票據或發放薪水等各項事務,且伊不知悉原告投資100萬元之情事,且贏龍公司開立之票據,亦非伊所為。縱系爭本票為贏龍公司所開立,惟原告係與贏鼎公司簽約,與贏龍公司無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詐騙之故意或過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之故意或過失,無非係以被告佯稱:贏
鼎公司前景看好,如投資100萬元給公司操作股票,2年內即可獲利60%,致伊信以為真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被告呂姵儀及陳慧哲均曾以其個人名義與贏龍公司簽立委託
服務契約,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160萬元,而贏龍公司並開立總金額96萬元本票予被告陳慧哲等情,有被告呂姵儀及陳慧哲所提出之委託服務契約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126-127頁),上情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呂姵儀及陳慧哲辯稱:其等亦因相信贏鼎公司宣傳而將資金投入,縱彼等將所相信之事實告知原告,尚與明知為不實而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有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詐騙之故意,即難認有據。此外,原告自投資後確實連續4個月拿到公司所匯紅利80,000元,此與一般詐騙公司於詐得投資款為期不久之後,即捲款宣布倒閉之情尚有所不同;況無論投資任何事業,均有風險,尚無穩賺不賠者,原告自當於投資金錢之同時,做相當程度之評估,亦難謂原告因此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⑵至被告有無過失之侵權行為部分。惟所謂過失者應係指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惟本件原告是否決定投資,實繫乎原告本人之意思自由,被告於原告個人之投資理財行為本不負任何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又縱認原告係因被告表示贏鼎公司投資報成率極高%等語而簽約,此亦僅係因果關係之問題,並非被告因此即負有為原告注意本件投資契約是否可確實履行之義務。何況,承上所述,被告呂姵儀及陳慧哲本身既已因深信贏鼎公司而先行投資250萬及160萬元,故主觀上被告呂姵儀及陳慧哲亦不可能注意或認為贏鼎公司會違約,此非被告呂姵儀及陳慧哲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是被告應無原告所指之詐騙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本件被告尚非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而交付,進而投資100萬元,是以本件被告並無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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