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黃省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黃省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黃省承租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梅厝小段451地號土地)附近農田種植稻米,為免將收成稻穀遭飛鳥啄食,以施放沖天式炮竹等方式驅趕飛鳥,原應注意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避免施放沖天式炮竹時稍有不慎,若炮竹之本體或火花飛入建築物或住宅,引燃建築物或住宅之易燃物品,即有可能引發火災,並知悉上開施放沖天式炮竹之農田,鄰近 陳進義謝雅淑 2人所共有,無人居住且現未有人所在,僅用以堆放農具、稻草等物,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倉庫之建築物,又依當時天候晴,天氣涼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起至2時30分許之半小時內之某時,在倉庫東北側屋簷附近,以將沖天式炮竹放在寶特瓶上,再以線香點燃之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時,適陳進義、謝雅淑共有之倉庫東北側未設有大門,故沖天式炮竹火花,不慎飛入上開倉庫,引燃倉庫內東北側堆放之稻草,自倉庫內部向外延燒,使倉庫構成重要部分之屋頂及牆壁燒燬,已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前6至8分鐘許,經呂黃省告知 陳運瑩 後,陳運瑩趕往失火現場、報案,俟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太保分隊接獲報案,扺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撲滅火勢,並於翌(19)日,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公務員調查並鑑定起火原因,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進義、謝雅淑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陳進義、證人 林火旺劉金福張淑真 、賴盧春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陳進義、證人 陳木根 、證人即報案人陳運瑩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呂黃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證人陳運瑩、陳木根、林火旺、劉金福、證人即即案發隔天前往現場調查火災原因之技士 洪文卿蔡文璟 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又除上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梅厝小段451地號土地附近農田種植稻米,為免將收成稻穀遭飛鳥啄食,曾以施放沖天式炮竹等方式驅趕飛烏,並知悉上開施放沖天式炮竹之農田,鄰近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共有,坐落於前開土地上倉庫之建築物,且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有前往上揭農田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發射沖天式炮竹,僅係前往農田巡田、灑水,係看到倉庫失火,才前往倉庫看失火情形,但在此之前,均未到過失火倉庫屋簷下,也無行經失火倉庫附近,伊係因看到倉庫失火,才趕緊去叫人救火。之前施放沖天式炮竹之方式,是持柺杖、竹竿前面插著沖天式炮竹,再以線香點燃,且是在產業道路上朝農田方向,施放沖天式炮竹,伊並未以將沖天式炮竹放在寶特瓶或奶茶瓶,再以線香點燃之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云云。
二、惟查:
(一)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之報案時間前某時,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共有,坐落於上揭土地上之倉庫發生火災乙節,業據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證人陳運瑩、陳木根、林火旺、劉金福、洪文卿、蔡文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44至47頁),並經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火災調查科之科長 李國祥 、證人陳木根、林火旺、劉金福、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5頁、第69至79頁、第134頁反面至141頁反面、第160至168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勘查完畢通知書、嘉義縣消防局103年11月6日嘉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目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現場拍攝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69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2至76頁)。
(二)關於起火戶之研判: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勘查時,僅發現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共有,坐落於梅厝小段451地號土地之倉庫,石棉瓦倉庫內部嚴重受燒燬,未波及其他建築物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現場照片6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1、45至76頁),故本件起火戶即為上開倉庫,核屬明確。
(三)關於起火處之研判:⒈被告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供稱:火災發生時我在稻田的
東北側正要來巡田,看到西北側倉庫內稻草堆起火燃燒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且證人陳運瑩於案發當天返回倉庫時,看到堆放乾草燃燒之位置,即警卷第61頁照片編號34所指之位置等情,並據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復有上開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又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最先起火處之「倉庫稻草存放B區靠北面東側附近位置」,係在警卷第44頁「現場拍攝位置圖」所示B區編號35所指方向,即被告於警卷第61頁編號33所指之位置乙節,亦據證人李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⒉另證人李國祥、洪文卿、蔡文璟,於103年10月19日9時許
,勘查起火倉庫受燒情形,發現:①倉庫西側有機肥存放區四周磚牆水泥塗敷層部分受燒剝落,地面堆放有機肥料包裝袋上半部受燒熔,東面與稻草存放B區磚牆鐵窗僅東北側受燒燬掉落,顯示火流來自稻草存放B區東北側方向(見警卷第58至59頁照片編號27至29)。②經勘查稻草存放B區東北側方向,發現靠北面大門西側支撐屋頂角材下半段受燒斷,旁邊堆放鐵皮及塑膠籃均以靠北面大門西側方向受燒燬較為嚴重(見警卷第59至60頁照片編號30至32),請被告及證人陳運瑩至現場指認火災剛發生時位置,亦指向靠近北面大門西側方向(見警卷第61頁照片編號33至34),顯示火流源自北面大門西側附近位置。③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最上層為受燒燬碳化稻草堆(見警卷第62頁照片編號35至36),次為受燒農藥包裝袋、底層為成堆未受燒水泥磚(見警卷第63頁照片編號37至38),檢視稻草存放B區北面東側靠牆鐵片發現上半部嚴重變色,並有由東向西「\\」線型火流痕跡(見警卷第64頁照片編號39至40),經清理復舊並比對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發現以稻草存放B區靠北面東側附近位置,置放之物品受燒後呈現由該處向四周延燒之痕跡(見警卷第65頁照片編號41),故勘查結果與火流延燒路徑相吻合乙節,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現場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前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33、42至44、58至65頁)。
⒊結論:本件失火倉庫之起火處,係位於「倉庫稻草存放B區靠北面東側附近位置」,應堪認定。
(四)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⒈證人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被告訪談時,被告稱
有使用扣案之響笛炮包裝,及剩餘的響笛炮竹枝,施放響笛炮,及吹哨子驅趕鳥類,且詢問被告平常是在何處施放,被告就站在警卷第74頁照片編號60所示屋簷下位置,以該照片所示方式,或以奶茶或塑膠杯插放響笛炮方式施放,而被告施放位置與起火點距離約7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38頁反面至40頁),顯見證人李國祥確有就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之方式、位置,詢問被告後,而向被告加以確認。故辯護人雖辯以:本案模擬現場時,並無就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之「位置」,為任何號碼牌標示,故警卷第74頁照片編號60,係消防人員命被告示範施放沖天式炮竹之方式,與施放地點、位置無涉,此自該照片說明「現場請目擊者示範施放方式」足證,且消防人員應當不會細究被告施放位置云云,顯不足採。
⒉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①燃燒是由內部向外竄燒,清
理起火處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快速燃燒之痕跡(見警卷第65頁照片編號42),且現場地面以氣體檢知管檢測並無石油系易燃液體變色反應(見警卷第66頁照片編號43至44),故研判遭人潑灑易燃性液體縱火之可能性較小。②勘查倉庫附近地面並未發現菸蒂痕跡,且起火位置位於建築物內,因此微小火源蓄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見警卷第67頁照片編號45至46)。③勘查電源配置情形,發現主電源係經由倉庫外西側總開關箱(見警卷第68頁照片編號47),配接供應至倉庫東南面分路開關箱,檢視電源開關已受燒燬(見警卷第68至69頁照片編號48至49),詢問告訴人陳進義所述倉庫東面稻草堆A、B區分區開關已關閉多年未使用,檢視起火處附近亦無擺放任何電器或機械,發現位於南面旁邊鐵支柱上有設插座,其鐵架上無插接使用電氣設備,檢視其電源線亦無短路痕跡(見警卷第69至70頁照片編號50至51),故研判有關電器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⒊倉庫四周為農田包圍,倉庫北面緊鄰4米寬產業道路,巡
視東面道路發現附近電線桿下方及稻田內發現施放後響笛炮竹柄及包裝紙(見警卷第70至72頁照片編號52至55),勘查位於倉庫東北面屋簷下,發現塑膠籃旁邊散落數支施放後響笛炮竹柄及包裝紙(見警卷第72至73頁照片編號56至58),詢問被告平時如何驅趕稻田內鳥類?據被告表示都以吹哨子或施放響笛炮驅趕鳥類,現場請其示範施放方式,係以竹子或以奶茶塑膠杯插響笛炮後,點火引燃響笛炮(見警卷第74至75頁照片編號60至61),現場丈量施放處至起火處約為7公尺左右(見警卷第75至76頁照片編號62至63),勘查現場倉庫大門及窗戶均為打開開放空間,而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火源物,因此研判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復有前揭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物品配置圖、現場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前開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至33、43至44、65至75頁)。故認本案起火原因以潑灑易燃性液體、微小火源、電氣設備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後,其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倉庫起火原因,鑑定報告僅稱以人為
因素引起,可能性較大,並未直接證實係因沖天式炮竹所起,故鑑定報告無法證實本案是否為沖天式炮竹所致一事云云。然,解釋文義之意旨,應綜合其全部內容,依其邏輯、論理方法解釋,而不得僅侷限於文義之某段、某句。依卷附上揭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示,雖其結論僅謂:「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觀乎鑑定人員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過程,係因研判起火處為「倉庫稻草存放B區靠北面東側附近位置」後,始逐步清查起火處現場,並依渠等專業意見,認起火原因以潑灑易燃性液體、微小火源、電氣設備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且依失火倉庫之周遭環境、被告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之供述、現場所遺留扣案之響笛炮竹柄及包裝紙後,認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火源物,始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從而,綜合鑑定書之全部內容,並以邏輯、論理解釋,可認本件倉庫失火,係因施放沖天式炮竹所致,要屬明確。
⒌辯護人另辯以:案發現場除並未發現有煙蒂外,同時亦未
發現有沖天式炮竹殘骸,故本案是否因施放沖天式炮竹所引起,亦有疑義。惟查,失火倉庫附近,雖並未發現有煙蒂痕跡,然確有遺留施放後響笛炮竹柄及包裝紙等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在火災現場(失火倉庫角落),發現施放沖天式炮竹所用拜拜用的香腳5根,為其施放沖天式炮竹後熄滅所遺留等語(見警卷第7頁)。從而,案發現場雖未發現遺留沖天式炮竹殘骸,然失火倉庫附近,既遺留扣案之香腳5根、響笛炮竹柄及外包裝紙等物,故難要與未發現有煙蒂痕跡,而排除微小火源蓄熱引起火災一事,可得相提並論。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一)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在農田潑水或灑水。⒈被告於案發當天嘉義縣警察局談話時,先供稱:火災發生
時,我在稻田的東北側正要來巡田,看到西北側倉庫內稻草堆起火燃燒云云(見警卷第34頁);嗣於同日警詢時,再供稱:於103年10月18日準備要到倉庫旁務農的農地,吹哨子驅趕麻雀巡視時,看到倉庫有陣陣濃煙,我見狀馬上跑到附近住宅說:「有火災,趕緊協助報警處理」云云(見警卷第6至7頁);再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去巡田潑水,我只是走過那條路,看到失火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先於本院104年7月13日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路上很多人來來往往,我在農田灑水,看到失火,就趕緊去叫人,當天我是到農田灑水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嗣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我從大崙過來,還沒有開始巡田跟「撥水」(台語),遠遠看到倉庫失火,我就趕緊找人滅火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被告就前往承租農田的目的、有無潑水,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況經本院函詢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①梅厝小段451地號
土地之水源,是否為梅埔水利站。②承上,若是,則梅埔水利站是否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停水,而未能供應上揭地號土地用水一事,經該會函覆以:「旨揭地號土地為本會梅埔工作站轄內灌溉地,該水源係為梅子厝分線之一農業用水灌溉專用系統。有關103年10月16日至18日期間供水情形,其103年第二期作水稻,依年度灌溉計畫自7月11日起供灌,為配合現地作物於10月15日至10月18日間歇灌溉斷水4日」等情,有該會105年4月11日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被告自無可能於103年10月18日案發時,前往本件承租之農田潑水或灑水。
⒊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並不知悉該資訊,所以才會屢至農
田巡視,確認何時有水。被告從事農作,為傳統農村婦人,以農作為重心,每日至農田巡視水情與常理無違云云。然衡諸常情,從事農作之人,既以農作維生,自當對大小農事、灌溉水源之有無,甚為熟稔、注意,而被告亦係從事農作之人,自無可能於案發時,對其耕作之農田,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梅埔工作站,為間歇灌溉斷水之重要一事,並不知悉。況若依被告所言,其案發當日,係為巡田潑水或灑水為真,則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審理時,再次確認被告案發當天看到失火倉庫情形,被告自承:103年10月18日當天,我遠遠就看到倉庫失火,還沒有開始巡田跟「潑水」(台語),我就去找人滅火,找到陳運瑩後,並無跟陳運瑩一起回到倉庫,就回到大崙的農田「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由此可見,若被告於案發當天,果係欲前往鄰近本件失火倉庫旁之農田,巡田潑水或灑水,豈有可能於覓得證人陳運瑩救火後,未返回該農田潑水或灑水,而旋即前往另一大崙之農田潑水, 益徵 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案發當天下午,被告確有在失火倉庫的屋簷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
⒈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住處上方鴿舍養鴿
,鴿籠距離現場約100公尺多至200公尺左右,但並未超過200公尺,我每日平均至鴿籠5、6次以上,每次停留約半小時,有時候會待幾個小時,每天中午1點多時都會至鴿籠巡視。案發當天,我約12點半到住處頂樓鴿舍,直到1點半左右下樓,而下午1點半時,有看到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1、2次,之後就下樓看電視,警卷第48頁照片編號8,是從我鴿舍方向拍攝,且看到被告在大約距離失火倉庫屋角旁15公尺,施放沖天式炮竹,而被告每日大多都在那裡,蓋鳥會停留在屋頂上,再由屋頂下來吃稻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5頁)。
⒉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每天早上6、7點到
陳木根的鴿舍幫忙餵養鴿子,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時,我與陳木根在鴿舍,我有聽到炮竹聲,且看到被告走來走去,在警卷第48頁照片編號8倉庫邊(照片左下方),及倉庫邊的田埂上放炮,我經常看到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當天下午除了看到被告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倉庫附近,下午2點多,才和陳木根一起下樓至客廳看電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9頁)。並有證人陳木根、劉金福當庭分別在照片上,標註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所在位置各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82頁)。
⒊互核證人陳木根、劉金福之證詞,雖就案發當天下午究係
1點30分許,抑或下午2時許,一同自證人陳木根住處之鴿舍下樓乙節,其等所述有所不同,然其等就①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確有施放沖天式炮竹,及②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之位置二事,二人證述均相互吻合,是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在失火倉庫的屋簷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之事實,應屬無訛。至證人陳木根、劉金福之證言,雖有前揭時間之差距,但由本件消防隊抵達失火之倉庫時間,為當日下午14時48分許等情,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太保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至33頁),而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我2點多時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我才跑出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戴手錶,時間不可能說的很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由此可見,其等就時間之掌握,均不甚精確,從而,自不能以上開時間上之不同,而逕認其等上開證言,均不足採。
⒋且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陳木根的工廠上
班,距離案發地點約200公尺內,所以被告的舉動,我都看的到,我早上工作時間8時到12時,休息到下午1時,再從下午1時做到下午4時30分許,而當天工作一下子大約半小時,即下午1時30分許,我就抽空去小便,在工廠水溝旁小便時,有看到被告在路上角落施放沖天式炮竹,且當時除了被告外,並無看到其他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並有證人陳運瑩當庭提出之失火倉庫周遭現場繪製圖1份,及其在照片上標註當天在工廠水溝廁所小便位置、從水溝廁所小便位置,往失火倉庫方向標註失火倉庫位置,另在前揭繪製圖、照片上標註看到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位置之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4至176頁),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下午,在失火倉庫的屋簷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並沒有發射沖天式炮竹,且除看到倉庫失火,才前往倉庫看失火情形外,在此之前,均未到過失火倉庫屋簷下,也無行經失火倉庫附近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案發時,係將沖天式炮竹放在寶特瓶上,再以線香點燃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
⒈雖被告辯稱:伊之前施放沖天式炮竹方式,是持柺杖、竹
竿前面插著炮竹,再以線香點燃方式,施放炮竹,伊並未以將沖天式炮竹放在寶特瓶或奶茶瓶,再以線香點燃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云云。然查,被告尚有以奶茶或塑膠杯插放響笛炮方式施放等情,業據證人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非僅以持柺杖、竹竿前面插著炮竹方式,而為施放。
⒉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親眼看到被告施放
沖天式炮竹,被告是手拿著塑膠管,或約600CC之寶特瓶,在管子或寶特瓶上插上沖天式炮竹,然後拿香點燃,平常被告都是以上開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我是曾在被告周圍附近50公尺,看到被告以上開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證人陳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看被告以如警卷第74頁照片編號60所示之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或響笛炮,我只有看到被告以手拿著寶特瓶,並將炮插在寶特瓶裡面施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都以礦泉水瓶子插放炮竹施放,但我不知道他以何物點燃炮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亦有在寶特瓶上插上沖天式炮竹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之習慣,要屬明確。
⒊證人林火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騎車經過看到
被告時,有看到被告拿著約600CC的寶特瓶,但沒有注意看裡面有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案發當天,確實有手持600CC之寶特瓶。且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樓上時有看到被告放炮的動作,被告手拿寶特瓶插著沖天式炮竹,用線香點燃炮竹,「咻」一聲放炮,被告之前也是以上開方式,施放炮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被告案發當天,係以手拿寶特瓶插著沖天式炮竹,用線香點燃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亦堪認定。
(四)本件倉庫失火時間,應係在證人陳運瑩於當日報案前下午2時起至2時30分許之半小時內之某時,且失火時,被告仍在失火倉庫附近。
⒈本件為證人陳運瑩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38分許,報案失火
乙節,業據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並有上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為證,堪信屬實。至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無戴手錶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然其於案發時,係在工廠上班,又下午固定開工時間為1時,且本件倉庫失火,為其所報案,則衡諸常情,證人陳運瑩對於時間之掌握,顯與證人陳木根、劉金福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陳運瑩有於案發當天下午1時30分許,看到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等情,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大約下午2點初,我還有聽到施放沖天式炮竹的聲音,而大約在我報案前約6至8分鐘,被告才告知我倉庫失火,我從被告向我告知倉庫失火後,大約過了2分鐘才到失火的倉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看到失火時,馬上騎車去叫人,沒有停留,但我沒有手錶,故自看到倉庫失火起至到找人滅火,時隔多久,我不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14頁反面)。準此,雖無法得知被告花費多久時間,始覓得證人陳運瑩救火,然被告既係騎乘機車,直接前往距離失火倉庫約200公尺內之陳木根工廠,向證人陳運瑩求救,則綜合渠等所言,本件倉庫失火時間,應係在證人陳運瑩於當日下午2時38分許報案前,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之半小時內之某時。⒉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有在失火倉庫
的屋簷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且證人陳運瑩於當天下午2點初,仍有聽聞施放沖天式炮竹之聲音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0月18日下午1點,我並無在鴿籠施放炮竹,我都是下午5點操練鴿子時,才施放炮竹,我不曾在下午1點施放炮竹,案發那段時間,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施放炮竹,因其他人的作物比較晚熟,故不會施放,而被告的作物比較早熟,故該處只有被告經常施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且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0月18日下午那段時間,除了被告外,附近沒有其他人施放沖天式炮竹,陳木根係在早上7至8時,或在下午4時30分以後,會施放沖天式炮竹,其他時間陳木根不會施放沖天式炮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木根會於鴿子在天空飛行的時候,才會放炮,早上約7、8點,下午則是5點左右,而鴿舍的左邊是倉庫,鴿舍右邊雖有人放炮,但距離很遠,且不是同一天,當天下午除了看到被告外,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倉庫附近,又我是跟陳木根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78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運瑩於當天下午2點初,所聽聞施放沖天式炮竹的聲音,應係被告所施放,應屬明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曾經為了避免將收成稻穀
作,遭飛鳥啄食,以施放炮竹,發射沖天式炮竹之方式,驅趕鳥類,而飛鳥通常停歇在電線上面,故我是在產業道路上施放炮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2時初,既尚有施放沖天式炮竹乙節,則其目的,亦顯係為了避免飛鳥啄食將收成稻穀作,且互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木根、劉金福、陳運瑩上開證述,得證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之位置,若非係在失火倉庫屋簷下,即不外係在失火倉庫附近之產業道路上。⒋依經驗法則,沖天式炮竹點燃火源後,須待前端裝填之火
藥完全燃燒殆盡後始會熄滅,且於內部火藥尚未燃燒完畢前,如因不定向噴射而遇障礙物阻擋始未能持續往上噴射,則該笛炮內裝填之火藥不因未往上噴射即熄滅,仍因持續燃燒而產生高溫及大量火花,由此可見,顯與微小火源有異。且本件失火之倉庫稻草堆,係放置於倉庫東北側入口處內左側,而稻草堆後方則分隔成稻草存放A、B區,又案發當天風向係吹西北風,且倉庫東北側入口處前為農田,位處空曠,而因失火倉庫東北側入口處係開放空間,倉庫東北側入口處,核屬迎風面,並依現場照片所示,顯見上開位置之稻草堆,堆放有甚多稻草等情,此有嘉義縣消防局大二大隊太保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拍攝位置圖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44、45、50、61頁),由此可見,依失火倉庫東北側入口處內側,所堆放之物品為稻草,及其所面風向,為迎風向以觀,均可認得以助長沖天式炮竹導致火勢之燃燒。而被告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自承:於發現火災後,前往失火倉庫查看,發現倉庫入口之稻草堆起火燃燒,火勢範圍約地面起算60公分高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且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第一時間發現火災之目擊者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案發當天察看火災時,係在倉庫火災時之初期,並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而仍在失火倉庫附近。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騎機車至倉庫時,
看到起火,火勢很高,其於警詢時所比火勢高度,當時只有比一下,不知道是要採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測量被告所比火勢高度約170公分乙節,有卷附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火勢高度約170公分高,顯與被告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所指火勢高度約60公分高,差距甚大,且不可排除係因本件涉訟,而為臨訟卸責之詞,故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而被告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所言,係以目擊者之身份所陳述之內容,故顯較本院上開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信。
⒍辯護人雖辯以:縱認係因炮竹所致,亦應證明係因被告施
放炮竹所致,失火之建物坐落於路邊,起火點為倉庫稻草存放區B區靠北面東側附近位置,位於馬路邊,大門及窗戶均為打開開放空間,鄰近之人或是火源是可以輕易進入的,故肇生火災之人、事因素甚多,不排除有其他人或火源肇生憾事,不應在無直接證據情形下,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行云云。
①告訴人謝雅淑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倉庫前面的道
路,經常有車子往來,因那條道路是我們那邊的主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並不清楚中午到下午時,該條道路之車流量,大約附近三至五戶人家會在那裡活動,還有種田的人,且我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案發時,當時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由此可見,依其證述,可知平日中午到下午時段,會經過失火倉庫前方之道路者,仍屬有限,況告訴人謝雅淑案發當時,並未在失火倉庫旁之住家內,自尚難知悉案發時,失火倉庫起火處附近之情形,從而,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告訴人陳進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倉庫是四角型,
前方、側邊均有一個出入口,本案發時,失火之倉庫,雖有窗戶,但因鋁門都已經壞掉,玻璃都掉下來,所以案發時窗戶是沒有玻璃的狀態,又倉庫前方出入口雖有鐵門,但是我們都沒有關上,側邊的出入口沒有設置任何鐵門或大門,任何人都可以從側邊的出入口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進義繪製失火倉庫前方及側邊出入口位置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其所指「倉庫側邊出入口」,應指本件起火處「倉庫稻草存放B區靠北面東側附近位置」之出入口,應屬無誤。
③本件起火原因,係因施放沖天式炮竹所致,且證人陳木
根、劉金福於案發時間,並無施放沖天式炮竹,又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有在失火倉庫起火處之東北側屋簷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驅趕鳥類,已如前述。
④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倉庫附近並無其他人施放沖天式
炮竹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18日,案發那段時間,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施放炮竹,因其他人的作物比較晚熟,不會施放,被告的作物,則比較早熟,故該處只有被告施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於鴿舍時,除了看到被告外,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倉庫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失火倉庫附近,除了看到被告外,並無看到其他人,且於案發下午那段時間,除了被告以外,附近並無其他人施放沖天式炮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168頁)。足見於案發時間下午時段,除被告有在失火倉庫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施放沖天式炮竹。
⑤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之目的,係為驅趕鳥類,以避免將
收成稻穀遭飛鳥啄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飛鳥通常停歇在電線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則被告為達其目的,依其地理位置,既有在失火倉庫屋簷下,或失火倉庫附近之產業道路上,施放沖天式炮竹,自當不時抬頭,留意耕作之農田,有無鳥類在天空盤旋,或有無鳥類棲息在電線杆、失火倉庫之屋簷上,從而,若確有他人闖入失火倉庫內,施放沖天式炮竹,則依被告所處位置,及施放沖天式炮竹所發出之聲音,甚屬尖銳,被告自應可立即察覺,或於極短之時間,隨即發覺有第三人進入倉庫內,施放沖天式炮竹,被告豈有未能察覺之理。準此,本件自可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進入失火倉庫內,施放沖天式炮竹。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倉庫起火原因,既係因施放沖天式炮竹所致,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1時30分許、2時許,尚有在失火倉庫的屋簷附近,施放沖天式炮竹,並於本件倉庫失火時,仍在失火倉庫附近,且本件倉庫失火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施放沖天式炮竹,足見本件係因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導致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之倉庫失火。
(六)按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嘉義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證(見警卷第79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承租梅厝小段451地號土地附近之農田種植稻米,該農田位在失火倉庫右邊,並曾因施放炮竹,經人告以不可施放爆竹,且被告之前施放沖天式炮竹之方式,是以持柺杖、竹竿前面插著炮竹,再以線香點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245至246頁),並有現場拍照位置圖1份、街景照片1張、模擬施放沖天式炮竹方式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本院卷第
174、254至255頁),足見被告承租耕種之農田緊鄰失火之倉庫,且能預見,施放沖天式炮竹,稍有不慎,容易引燃易燃物,而依當時天候晴,溫度25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24頁),竟疏未注意,仍未垂直對空施放沖天式炮竹,使沖天式炮竹本體或火花,不慎飛入上開倉庫,引發倉庫內東北側堆放之稻草,而導致火災,燒燬本件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共有之倉庫,其有過失甚明。
(七)刑法第173條及同法第174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
⒈本件遭燒燬之倉庫,為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共有,且該
倉庫並未供人居住,係用以堆放物品、放置稻草、要用的東西,且告訴人陳進義在倉庫內做有機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8頁正反面),足認該倉庫非屬供人起居之「住宅」,先予敘明。
⒉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失火倉庫有屋頂,倉庫
窗戶有的有裝玻璃,有的沒有,有裝設玻璃的窗戶大約有3至4個,失火倉庫有堆放有機肥料,陳進義裝袋前一、二天會放在倉庫裡面,並在倉庫裡面用推土機進行包裝後,放在倉庫內,案發的那個星期1至星期5,都是陳進義及其聘請的2位勞工,在倉庫內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又該倉庫為磚造石綿瓦建材(見警卷第28頁,一、現場概況㈠),四周均有牆垣等情,亦有失火倉庫之照片編號2、5至8、17至29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47至48、53至59頁),足見該倉庫乃足供遮風避雨之工作物,要屬建築物無疑。另倉庫發生發火當時,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證人陳運瑩等人均未在倉庫內乙節,亦據其等於審理時證稱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故失火之倉庫為未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堪認定。
⒊告訴人陳進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石綿瓦的屋頂全
部被燒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因本件失火,導致該倉庫之有機肥存放區,上方三合板裝璜天花板受燒失,殘留碳化支撐木頭角材,人字樑靠中間石棉瓦屋頂部分受燒破裂掉落地面(見警卷第52頁照片編號16),且稻草存放A.B區,發現上方三合板裝璜天花板受燒失,殘留部分碳化支撐木頭角材,東南側石棉瓦屋頂受燒破裂支撐鐵架向下塌陷等情(見警卷第54至55頁照片編號20至22),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前開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至31頁、第52、54至55頁),堪認已達使該倉庫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倉庫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案發時,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共有之倉庫,並未在起火處「倉庫稻草存放B區靠北面東側附近位置」之出入口設置大門,是其等亦有疏未在該處設置大門,以防止沖天式炮竹火花,飛入上開倉庫之事由,故其等就本案火災發生,難謂無過失,然仍尚不能以此即可解免被告上述過失責任。
(九)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一)若警卷第74頁照片編號60,為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位置,則被告驅趕鳥類,應向有鳥類之處為施放,炮竹不可能落入倉庫內,故被告涉案可能性極小云云。然查,除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木根、劉金福、陳運瑩之證述,可知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之位置,除失火倉庫之屋簷附近外,尚包括產業道路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飛鳥通常停歇在電線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又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時,並未垂直對空施放乙節,此有被告於審理時當庭示範,其施放沖天式炮竹方式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至253至255頁)。從而,自仍有炮竹或其火光落入倉庫內之可能,故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辯護人辯以:證人劉金福距離案發現場約200公尺,然竟能目睹被告持透明寶特瓶,施放沖天式炮竹,其證詞顯有疑義云云。惟查,警卷第48頁照片編號8所示情形,為自證人陳木根之鴿舍,往失火倉庫角度觀看之情形,業據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觀乎該照片所示,能明顯清晰看見失火倉庫附近之周遭情形,故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10月18日,在樓上時,我有看到被告手持寶特瓶插著沖天式炮竹,用線香點燃炮竹,「咻」一聲放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尚屬可採,又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證人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可能。
(三)辯護人辯以:以類似之相同容量寶特瓶,並將沖天式炮竹插入寶特瓶內,有施放之困難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持寶特瓶插著沖天式炮竹,用線香點燃炮竹方式,施放沖天式炮竹乙節,業如前述。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親眼看到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之方式,被告平常都是手拿著塑膠管,或約600CC之寶特瓶,在管子或寶特瓶上插上沖天式炮竹,然後拿香點燃,而大約在被告周圍50公尺,我有看到被告將沖天式炮竹放入寶特瓶內,然後拿線香點燃沖天式炮竹,此時沖天式炮竹前端會露出來,因為被告只要沖天式炮竹尾端能固定住,就可以燃點,而被告施放之沖天式長度大約25至30公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況且,沖天式炮竹之外觀,除炮身、竹柄外,尚有便於點燃之引線,故衡諸經驗法則,將炮身、竹柄放置於寶特瓶內,若將其引線懸掛在寶特瓶等容器上,以便於施放,亦屬多有,是以,施放者僅需將沖天式炮竹,固定在寶特瓶等容器上,即可點燃,並無須將沖天式炮竹之全部,放入寶特瓶等容器內,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辯護人辯以:失火倉庫附近有養鴿戶,而一般養鴿戶也是以施放炮竹方式訓練鴿群,且現場遺留之外包裝為賽鴿響笛炮,不應排除附近養鴿戶施放炮竹,致發生本件火災,且證人陳木根於審理時,亦證稱也有施放相同之炮竹云云。然查,本件倉庫失火之原因,雖經鑑定為「施放沖天式炮竹」所致,惟證人陳木根除於每日下午4點30分、或5點左右,會施放沖天式炮竹外,並無於其餘下午時段施放等情,業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養鴿時,會使用如扣案之響笛炮包裝類型之炮竹,但扣案炮竹不是我的,附近除了我之外,並無其他養鴿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42頁)。另證人劉金福於案發時,亦與證人陳木根一同下樓客廳,亦如前述。從而,自可排除本件案發時倉庫失火,係因證人陳木根、劉金福或附近養鴿戶,施放沖天式炮竹所致。
(五)辯護人辯以:若本案係被告所致,被告當不會大聲告知鄰人,並請鄰人協助報警,而應選擇悄悄離開肇事現場云云,然衡情,若本件本件倉庫發生火災,係被告故意所為,則被告既有意為之,固尚可認被告自無大聲告知、呼叫之可能。但反之,本件被告因過失不小心,而導致失火時,被告既無意為之,從而,於不慎發生火災時,仍大聲告知找人求救之情形,仍屬常見,且於失火之際,向人呼叫求助救火,亦可避免損害擴大,以致賠償金之數額增加,故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失火必然與被告無涉,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火旺、劉金福是在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以及證人陳木根於檢察官訊問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據證人林火旺所述,早在案發隔日,證人陳木根就有向其詢問,是否有在場目擊,為何拖至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做完筆錄後,才通知證人林火旺至警局製作筆錄。另證人陳木根與告訴人陳進義為兄弟,且係受告訴人之託,而至消防局製作筆錄,又證人林火旺、劉金福,均是受證人陳木根之託製作筆錄,然證人陳木根卻稱未曾與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討論案情,證人林火旺、劉金福則稱未曾與證人陳木根或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討論過案發經過,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配偶與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有過口角,故證人陳木根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又證人林火旺、劉金福與證人陳木根有利益往來,證詞可信性不高云云。
⒈證人林火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案發隔日,經陳木
根之詢問,始至警詢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然辯護人以此為由,逕而認定證人林火旺之證述,即顯不可採,稍屬率斷。又證人陳木根固雖係告訴人陳進義之胞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證人林火旺係依證人陳木根之詢問,而至警局製作筆錄;證人劉金福雖有幫忙證人陳木根餵養鴿子(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但查,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至地檢署作證時,陳進義或謝雅淑不曾找我討論過案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 林金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水上分局製作筆錄前,陳木根並無與我討論案情,他說當天他有看到我經過,要我去作一下筆錄,我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另證人劉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或是偵訊前,並無與人討論過開庭過程,且偵查中,並無與陳木根討論本件案情,且案發後不到2週,賽鴿季結束後,我就沒有幫陳木根餵養鴿子,與被告並無恩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反面至77頁正反面、第79頁)。由此可見,證人陳木根雖與告訴人陳進義有親戚關係,而證人林火旺、劉金福,均係因證人陳木根之詢問,其等始於警詢及偵查時作證,然其等既均與被告素無故舊恩怨,且證人林火旺、劉金福與證人陳木根之利益往來,尚堪認薄弱,則證人林火旺、劉金福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另辯護人以被告配偶有與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發生口角,而逕論證人陳木根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亦稍嫌率斷。
⒉況且,依辯護人所言,若證人陳木根、林火旺、劉金福間
未有討論案情,即顯係與常情有違,則是否即肯認證人陳木根、林火旺、劉金福於警詢、偵查中,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應相互討論案情,始合乎常情,則倘若如此,是否又將陷入,認其等既有討論案情,故證詞即有不可信之情事,則無非使證人陳木根、林火旺、劉金福,陷入兩難之境?從而,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證人陳木根、林火旺、劉金福之證述,尚不足採。
(七)辯護人就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以:⒈依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問:被告的香
有無點燃?)有」、②「(問:被告除了手上拿香外,還有拿什麼?)有一包裝有沖天式炮竹有透明塑膠袋,放在被告坐在地上的旁邊」、③「(問:103年10月18日你有看到被告手上拿香嗎?)沒有。因為距離遠,但有聽到沖天式炮竹聲」、④「(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拿沖天式炮竹?)沒有因距離遠所以沒有看到」,而認證人陳運瑩上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查,證人陳運瑩上開①、②證述,係延續檢察官向證人陳運瑩詰問「(問:被告有無經常在你家附近施放鞭炮?)有」、「(問:是否常常看到被告?)常常看到。(證人庭呈照片一張)被告在中午很熱時會坐在工廠內或角落可遮蔽太陽的地方,手上會拿著點沖天式炮竹的香」時,證人陳運瑩所證述之內容,而後,再經辯護人向證人陳運瑩詰問③、④問題,並經辯護人向證人確認「(問:所以你剛剛說之前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香及沖天式炮竹,是案發之前所看到的嗎?)是」乙節,有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由此足見,證人陳運瑩①、②證述,顯係就本件案發當天之前之情形為證述,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陳運瑩③、④證述與①、②證述,有所矛盾,尚不足採。
⒉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當天103
年10月18日下午1時初,你說你在旁邊小便,你有看到被告施放沖天式炮竹的行為嗎?)有。有聽到,有看到人影」,然其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未曾提及有看到被告在當天放鞭炮,且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0月18日,起火之前,現場是否有人施放鞭炮?是怎麼樣的鞭炮?沖天式炮竹?傳統連炮?)沒有,但我有聽到鞭炮聲。」不符,故證人陳運瑩於本院之證述,即不足採云云。然查:辯護人所稱,證人陳運瑩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未曾提及有看到被告在當天放鞭炮一事,證人陳運瑩於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係證稱:我回來時火災現場未發現有人等語以觀(見警卷第38頁),故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所說火災現場,是我趕回來之後,看到火災現場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找到證人陳運瑩後,並未與證人陳運瑩返回倉庫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8頁),由此觀之,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嘉義縣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有何證述矛盾之處。另就證人陳運瑩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考量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係經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詳細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且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今日說的證詞比較正確,因為發生火災後,我是報案人,警方沒有找我製作筆錄,所以偵訊時沒有做更正確的陳述,而今日看到被告,加上檢察官詢問,才知道要更詳細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從而,即難謂證人陳運瑩於本院審理時上揭之證述,即不可採。
(八)辯護人就證人林火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以:⒈證人林火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於案發當天下午2點,騎
車經過時看到被告,且因陳木根有看到證人林火旺經過,而因證人陳木根之託,才會製作警詢筆錄,然證人陳木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半左右下樓,足見其等證詞,顯有矛盾云云。然證人陳木根對於時間之掌握,並不精準,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火旺於警詢時亦證稱;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1時10分左右,有經過那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以,足徵證人陳木根、林火旺對於時間之掌握,顯有認知上落差,然除此之外,仍尚難以此認其等證述,即屬不實。
⒉依證人林火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案發當天並未見到
被告施放炮竹,此與其他證人所述迥異,故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日有施放炮竹行為,顯有疑義云云。但查,雖證人林火旺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過告訴人失火的倉庫時,至離開時,並無聽到有放沖天式炮竹的聲音,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放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然依證人林火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騎車經過,故順便要去問陳進義有無訓練鴿子,但陳進義不知道當天我會去找他,我去到他家,發現鐵門是拉下的,我就馬上離開了,我也沒有下車,我到陳進義家門口,看到沒有人我就離開了,大約停留5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證人林火旺騎車經過本件失火倉庫之時間,極其短暫,且施放炮竹驅趕鳥類,僅需偶爾施放,即得以達到嚇阻目的,從而,故證人林火旺於上揭經過失火倉庫時間內,縱未看到、聽到被告有施放沖天式炮竹,然仍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前、之後,並無施放炮竹。
(九)另辯護人雖請求履勘現場,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應併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上開倉庫遭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成立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失火之倉庫,雖係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共有,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故仍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經他人告誡不得在緊鄰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2人共有之倉庫附近,所承租之農田,施放沖天式炮竹,竟為一己之便,避免飛鳥啄食將收成稻穀,而以施放沖天式炮竹之方式,驅趕鳥類,且未遵守施放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垂直對空施放之規定,僅以手持插有沖天式炮竹之容器,點燃炮竹之引線後,將手舉高呈仰角方式,而未垂直施放沖天式炮竹,致生本案火災,危害社會甚鉅,損及民眾所有財產,誠不足取,並衡酌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告訴人陳進義、謝雅淑共計受有新臺幣2,089,250元之損害,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暨其自稱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不識字,現因年紀大,故未務農,與先生同住,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全身都是病,腳因膝蓋疼痛,致不能行走、站立,另因之前罹有子宮頸癌,手術後目前尚未痊癒,導致現在有尿失禁,而需包尿布,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線香香腳5支,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雖供稱:不是我的,那是拜拜插在那邊的,他們在問我,我覺得沒有什麼,所以就說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香腳為其所有,施放沖天式炮竹後熄滅所遺留乙節,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13日審理時,亦供稱:為其所有,但那是很早以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故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辯稱扣案之香腳5支,非其所有,顯非可採,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案發時,所使用點燃沖天式炮竹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沖天式炮竹竹柄3支、賽鴿響笛炮包裝紙1張,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7日審理時供稱: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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