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洪敬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被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2月13日登記結婚,因下列事由,婚姻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⒈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1個多月,被告即於98年3月28日
藉故離家,經原告及原告家人勸說溝通,被告仍執意不願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
⒉結婚初期,被告不斷言語霸凌、譏笑原告(如比較兩人
薪水所得等),其也不尊重原告父親的宗教信仰,常提及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亦以此挑起爭端,又性生活方式,被告常有怪異舉動要求,爭主導權並要求原告配合,原告生性傳統自無法接受理解。
⒊被告亦無維繫婚姻意願:
⑴98年8月1日被告至原告住處,將其所有之衣物、生活用品搬空。
⑵被告於99年7月30日寄交存證信函,旨在要求返還原
告父母所贈與之物,顯見被告關心者,乃贈與之金飾,並非關心婚姻應如何存續。
⑶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起曾委任律師就離婚和解金洽
談,於103年5月間同意以650萬元與辦理協議離婚,並約定在103年母親節後前往辦理登記,但在103年5月13日因被告再次要求提高和解金額破局。
⒋被告雖於103年11月10日、11月11日以到原告家及發存
證信函方式作為被告願意回家之證據,但綜觀上開經過可知,兩造已經私下及法院的調解均無法成立,被告擔心在訴訟上不利,才急忙以存信證函並找人來原告家的方式以製造主觀上有意願返家之證據。
(二)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起訴請求離婚經判決駁回確定,其不思應如何繼續婚姻,亦不理被告請求返家之意願,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持理由中多重覆先前離婚訴訟之主張,已違反爭點效,且先前判決已認定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又原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及知道被告到原告家,仍不置可否,無任何積極作為,可知原告應屬可歸責之一方。至兩造雖曾論及離婚金額,然被告還是以維繫婚姻為前提,希望能返家,原告無視於此,逕以金額無法談成當作被告無維繫婚姻意思,是有斷章取義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日期│發生經過│├──┼───────┼────────────────────────┤│1│97年至98年2月│兩造原不相識,係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二嫂、被告研究所│││13日前間│老師 連雅慧 介紹認識,交往約3至4個月後決定結婚,被││││告於97年8月11日到職嘉義縣政府,兩造於婚前至澳洲││││度蜜月。│├──┼───────┼────────────────────────┤│2│98年2月13日│兩造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無生育子女。││││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二哥夫妻及其等3名子女共同住││││在嘉義市○區○村里○○街○○○巷○○弄○○號。│├──┼───────┼────────────────────────┤│3│98年3月28日│兩造因細故爭吵,被告離開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後被告請調回桃園市政府工作,兩造各自在嘉義、桃園││││工作。│├──┼───────┼────────────────────────┤│4│98年3月30日│被告第1次回原告住處收拾及搬個人物品。│├──┼───────┼────────────────────────┤│5│98年5月9日│被告回原告住處送花給原告母親(母親節),並收拾個││││人物品。│├──┼───────┼────────────────────────┤│6│98年6月間│原告約被告談論兩造婚姻問題。│├──┼───────┼────────────────────────┤│7│98年8月1日│兩造及家人在原告住處討論兩造婚姻問題,被告收拾及││││搬個人物品。│├──┼───────┼────────────────────────┤│8│99年6月24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本院99年度婚字第234號)。│├──┼───────┼────────────────────────┤│9│99年7月30日│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內容略為:原告藉細故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訴狀所述與事實諸多不合,被告斷難同││││意離婚外,被告尚有結婚時由父母及公婆贈與之首飾留││││存於原告住處,原告應將首飾如數交還等語。│├──┼───────┼────────────────────────┤│10│100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11│100年6月15日│原告提起上訴。│├──┼───────┼────────────────────────┤│12│10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51號事件分案受理。│├──┼───────┼────────────────────────┤│13│100年9月20日│臺南高分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4│100年10月4日│臺南高分院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15│100年10月25日│原告再上訴。│├──┼───────┼────────────────────────┤│16│100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定上訴駁回。│├──┼───────┼────────────────────────┤│17│102年11月29日│被告委由律師發函(102律北字第1113號)給原告律師││││,內容略為:就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後續如何解決,有何││││具體之和解方案可提出,供我方討論等語。│├──┼───────┼────────────────────────┤│18│102年12月初│原告律師以電話回覆願以30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19│102年12月17日│被告律師發函(102律北字第1203號)略以:原告願給││││付300萬元予被告,作為雙方協議離婚之條件。被告表││││示其仍願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並考慮兩人搬出夫家││││一同在外住居,此為其優先考慮之方案。但如原告仍不││││願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就上開和解金額,亦請原告考││││慮當初被告為與其結婚,放棄原較好之工作機會,且女││││人青春一去不復返等情,是否再提高和解金額,以上敬││││請再為協議等語。│├──┼───────┼────────────────────────┤│20│103年1月6日│原告律師回覆願提高和解金額至450萬元。│├──┼───────┼────────────────────────┤│21│103年3月14日│原告律師發函詢問被告是否同意450萬元之和解金額。│├──┼───────┼────────────────────────┤│22│103年4月11日│被告律師發函(103律北字第0405號)略以:因被告公││││務繁忙及心中就此段婚姻仍存有甚大掙扎,被告考慮再││││三,認為其當初真的為與原告結婚,而放棄外交官之工││││作,調至嘉義,且經此婚姻及前訴訟,身心打擊甚大,││││原告為嘉義一大望族,應可再提高和解金額,彌補被告││││因此段婚姻所做之犧牲。故請再行協調。此外,被告希││││望原告得否先將日前雙方結婚之金飾歸還。│├──┼───────┼────────────────────────┤│23│103年5月2日│原告律師發函希望被告提出具體和解金額。│├──┼───────┼────────────────────────┤│24│103年5月5日│被告律師發函(103律北字第0503號)略以:被告仍不││││願告知其希望和解金額,不過,依本律師與被告多次接││││觸之經驗,本律師建議可否請貴律師轉告原告,或可以││││700萬元作為雙方和解金額,如原告願接受此一數額,││││本律師願盡力說服被告接受。│├──┼───────┼────────────────────────┤│25│103年5月13日│被告律師發函(103律北字第0510號)略以:將和解金││││額調高為650萬元乙事,轉知被告,被告意見:││││⑴不希望離婚,仍盼可以回家,或雙方搬出來重新開始││││。畢竟法院的判決亦是認為雙方應該多加強婚姻學習││││,給與彼此機會。也因上述考量,被告沒想過多少賠││││償數額。││││⑵希望寄放在原告家中的結婚首飾能儘速歸還,母親節││││將至,非常希望能藉此看看家人,表達關心與問候。││││⑶協議數額部分,原則上仍應以被告在訴訟中所提之合││││計薪資損失為基本標準。│├──┼───────┼────────────────────────┤│26│103年8月13日│原告聲請調解(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243號)。│├──┼───────┼────────────────────────┤│27│103年9月3日│第1次調解期日。│├──┼───────┼────────────────────────┤│28│103年11月5日│第2次調解期日,仍無共識(於103年11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9│103年11月10日│被告及訴外人即其姑姑 林淑英 、表姐至原告住處按門鈴││││,表示希望談同住之事,原告二嫂連雅慧表示原告不在││││,未讓其等進入。│├──┼───────┼────────────────────────┤│30│103年11月11日│被告發存證信函略以:現離上開判決已有一段時間,原││││告似仍無意將本人接回同住,期間本人亦多次表達欲返││││家同住之意願,然原告仍不置可否,故特以此函表明本││││人希望雙方能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原告能接本人返家同││││住,請儘速函覆本人回去之時間及同住之地點為何?以││││利本人安排後續事務。│├──┼───────┼────────────────────────┤│31│104年2月11日│原告第2次訴請離婚(即本件離婚事件)。│├──┼───────┼────────────────────────┤│32│104年3月13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自費接受婚││││姻諮商。│├──┼───────┼────────────────────────┤│33│104年9月19日│第1次婚姻諮商。│├──┼───────┼────────────────────────┤│34│104年10月24日│第2次婚姻諮商。│├──┼───────┼────────────────────────┤│35│104年11月7日│第3次婚姻諮商。│├──┼───────┼────────────────────────┤│36│104年12月5日│第4次婚姻諮商。│├──┼───────┼────────────────────────┤│37│105年1月9日│第5次婚姻諮商。│├──┼───────┼────────────────────────┤│38│105年2-4月間│第6、7次婚姻諮商。│├──┼───────┼────────────────────────┤│39│105年6月4日│第8次婚姻諮商。│├──┼───────┼────────────────────────┤│40│99年6月24日起│原告從未主動請被告回去同住。│││迄今││└──┴───────┴────────────────────────┘
四、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3月28日起分居迄今已7年餘,期間兩造毫無夫妻生活,致情感疏離,信賴基礎喪失,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應由被告應負較重或相同程度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再論及發生在前案離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離婚事由,無庸論述:
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
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102年5月8日公佈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亦為相同意旨之規定。
⒉查原告前於9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年10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其後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所得主張之事由應以前案離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9月20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是原告於本件再論及發生在上開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離婚事由(即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1個多月,被告即藉故離家、離家後經原告及原告家人勸說溝通,被告仍執意不願返家、結婚初期,被告不斷言語霸凌原告,譏笑原告、被告不尊重原告父親的宗教信仰、被告常提及不願與原告父母同住,以此挑起爭端、被告常有怪異舉動要求性生活、98年8月1日被告至原告住處,將其所有之衣物及生活用品搬空、被告於99年7月30日寄交存證信函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不得主張,自無庸贅述,先此敘明。
(二)不能維持婚姻重大事由部分: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⒉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⑴兩造不爭執係經相親認識,約於3至4個月後結婚,於婚
後不到1個月即98年3月28日分居迄今,期間除以存證信函、律師函、訴訟開庭、接受8次婚姻諮商外,並無為任何感情之聯繫等節,可認兩造婚前交往時間甚短,對彼此價值觀念、氣質習性、人際網絡及家庭生活等尚難有深入之了解,加以婚後甫1個多月即分居迄今,中間又無以書信、會面或其他方式增進雙方互動,則兩造雖有7年夫妻之名,惟實際上夫妻生活可謂一片空白,遑論兩造有機會藉由生活互動,逐步培養發展出穩定之親密關係。
⑵兩造固得以8次婚姻諮商學習溝通技巧,惟因兩造始終
未能在分居後復合生活,無從具體實踐改進夫妻關係,兩造原有歧見及心結仍未能冰釋解消,堪認兩造對彼此之理解,對照7年前後差異不大,復因訴訟期間之交相指責,益加深兩造芥蒂與糾纏,強化對立,可謂兩造之婚姻關係有諸多尚待磨合及挑戰之處。
⑶兩造態度:
①原告方面:原告在諮商進行中言明:「諮商後的結果
還是一樣,兩造態度都沒有轉變,我還是希望離婚,我認為諮商師可能認為諮商對我們沒有用,沒有想過如果婚姻維持的話,要如何繼續兩造的關係,就算判決敗訴,也不會找被告回去,我對溝通方式心理有障礙,這種障礙無法克服,無法一起繼續生活下去」等語;諮商完成後稱:「希望能夠成全不要再維持這種奇怪的婚姻,我跟我家人到現在還是很怕,被告現在上門找我們,因為我不太會講話,如果碰到她,又把我說的話錄音錄影下來,不知道她會出什麼招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4頁、163反面至164頁、187頁反面),參以原告在收到被告請求回家探視公公、婆婆之簡訊,僅以「不方便」回應,後被告再發送「你不在沒關係,我看看爸爸媽媽,問候他們一下」,而不再回應,顯見原告在諮商進行時中已提前認定諮商無效,排斥與被告相處,不願繼續婚姻,原告似鐵如鋼渴求離婚之態度,始終未曾軟化轉變,無異宣告兩造婚姻破冰之機率微乎其微。
②被告方面:其雖屢稱是原告只給「離婚」這條路,別
無他途可選,經諮商後,學習到很多溝通技巧,也得知自己的不足之處,相信只要原告肯讓其回去,一定可以好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語,惟觀以被告就是否告知原告自己住處,以讓其來找被告一事回應略為:「被告:老師有建議喔,不是沒有。原告:老師沒有建議,而且我也不知道被告目前住的地方。……(法官:你有沒有需要住址保密?)被告:原告可以知道我的住址,但原告沒有問過我。原告:諮商時我只知道她住桃園市。被告:你現在要的話我可以給你地址,我更渴望可以回家。(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於該次庭期原告仍不知道被告之地址,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法官:現在原告是否知道被告住哪裡?)原告:我現在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他這次書狀還是以嘉義的地址寄送。(法官:被告為何不願意給原告地址?)被告:我沒有不願意,是他沒有跟我索取。(法官:你願意現在給原告地址嗎?)被告:我願意現在寫下來交給他(被告當庭書寫交給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現在居所)」,由上開互動可知,被告本可以傳遞訊息或在書狀中記載自己居所或其他較簡便之方式讓原告得知,其卻捨此而不為,寧與原告週旋較勁,最後以在庭上書寫傳送紙條方式完成,實難掩其欲藉此方式反擊,以達洩宣心中因受冷落而產生之埋怨、憎怒情緒,或認原告悍然要求離婚之態度過於直率不理會被告感受,然被告就細節小事之迂迴給刺,不僅無助減緩衝突,亦使原告更加認定自己無法與被告溝通相處之想法,復突顯被告未從8次諮商中妥善運用其所稱之溝通技巧以修補裂痕。
⒊小結:兩造分居已逾7年,此期間之溝通管道及見面場所
,幾乎為存證信函、律師函、訴訟文書及法庭,即便經由8次諮商,兩造仍未能妥適檢視衝突之根源,釐清兩造間權力之不平衡及親密關係裏整體的不公平感,又未能藉由共同生活發掘適合之相處模式及釋放彈性空間,且在2次訴訟之交相指責、互揭瘡疤下,擴大及積累更多心結,另兩造不否認家人因離婚事件捲入而對立,益使失和破裂之關係更加難以修補,兩造也未曾具體規劃在將來如何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細節,誠可謂兩人漸行漸遠,鴻溝益深,足見兩造互信、互諒、互助之基礎已蝕磨殆盡,是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兩造可責程度部分:⒈原告部分:原告自認被告有數次向原告表達欲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均遭原告拒絕,原告自前案判決後不曾要求被告回家等情,及原告在諮商前後均明確陳稱:其心意堅決,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足見原告拒絕釋出善意,斷然拒絕以共同生活之方式尋求可能改變的契機,是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自屬有責之一方。
⒉被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任之部分:
①原告固舉出前開信函證明被告亦無維繫維姻之意願
等語,然查,前揭信函內容除論及和解金額外,被告多番提及:「婚姻後續如何解決,願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考慮兩人搬出夫家一同在外住居,此為優先考慮之方案,被告並不希望離婚,仍盼可以回家,或雙方搬出來重新開始,希望雙方能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等語,原告卻對上開內容幾近採取視而不見之態度,始終主張兩造協商只針對金額,被告是因為和解金額破局,才不願意離婚,顯見其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云云,惟原告僅擷取前揭信函之部分內容,率為佐證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顯失之武斷,不無刻意誤導之嫌,不單無法還原兩造當時洽談全貌,更無從證明被告只想提高和解金額,是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11月11日到原告
家要求回去及寄發存證信函,係擔心在訴訟上不利,才急忙以上開方法製造主觀上有意願返家之證據等語,惟被告早於103年11月前即有以前揭律師信函多次表達欲回家共同生活之意等節,已如上述,復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內心真意僅係保留證據,毫無繼續婚姻意思,是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③原告再稱被告是自己離家等語,然被告離家之緣由
係因原告肇致等節,已經前案審理時詳為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新事證推翻,則其主張被告藉故離家等語,亦非可取。
⑵被告亦屬有責之一方:
①兩造自結婚迄今,婚姻之空窗期已逾2,555天(兩造
均表明無具體生活想法,則此空窗期極可能延續下去),橫跨了兩造從30多歲至40歲的歲月,此期間已足使5歲孩童自小學畢業、大學畢業生完成博士學位,被告多次強調自己青春年華因婚姻失敗徒然流逝,升遷工作也大受影響等語,本院雖能同情了解,惟走入婚姻與否,實係個人衡諸各方條件,甚至不乏納入家世背景等綜合考量所為抉擇,結婚不單是情愛之結合,其帶來的影響將左右個人生涯發展,乃至社會階級流動及資本累積,影響之好壞無法預測也無法控制,是故結婚從來就不是毫無風險,只有璀燦未來一事,選擇與風險並存此乃人盡皆知之理,則被告以前開委屈指責因此段婚姻讓其人生損失慘重,不僅忽視選擇之風險,也未能理性看待夫妻同在一條船上,均要概括承受負面影響及機會成本之喪失,已難謂公允,亦徒添原告與被告相處之陰影。被告為捍衛自己權益,於訴訟中全力攻防,此乃出於避免敗訴所為,固可理解,然從被告前揭對於自己損失之傾吐及前述是否告知原告自己住所之對話等節觀察,此不僅未能提升原告之可責程度,反催化兩造間之怨懟、猜忌與不滿。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己不善言語、較木訥,說
不過被告等情,從未表明看法,然本院從直接審理之過程發現:被告之口才便給、反應靈敏、措詞縝密、無論與原告爭吵或面對不利或尖銳之質疑,均能不疾不徐、善於移轉焦點等表現(例如對於共同生活可行方式、是否委任 沈明欣 律師等、見本院卷第74頁、77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頁、112至113頁、153頁反面至154頁、155頁反面、165頁反面),令人印象深刻;原告之說話節奏緩慢,毫不修飾內心想法(例如在諮商進行中仍坦白說出不可能再與被告相處),更不諱言在99年6月24日起迄今從來沒有主動找被告回家(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與被告在庭上爭吵時,幾乎屈居下風,致臉紅氣粗無法順暢表達,而須訴訟代理人補強說明,足見其言語表達能力遠遜於被告。
③本院於兩造就非爭點或次要之事項爭吵時,多次闡明
此等問題不過是要了解兩造爭執之背景及過程,無所謂利或不利的情形,且因為時間久遠,雙方記憶難免模糊或出入,是不是可能就細節的部分,考慮謀求最大公約數等語,原告就此多能理解接受,反觀被告往往錙銖必較,堅持自己陳述始為事實或正確,亦不吝對原告之記憶些微錯誤或用語不精確大力駁斥或補刀,前開觀察之描述(例如兩造對居住環境、職業、同住對象、有無約在家裡、是何人約的、有無送貂皮大衣、約在何處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12至113頁、102頁、154頁、155頁反面、165頁反面)被告或許未能認同,並陳稱係為訴訟攻防所不得不然,惟鑑於被告多次宣稱「相信即便經歷2次訴訟,在庭上的爭吵後,仍有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努力改善自己不足之處,與原告攜手經營美滿夫妻生活」等語,本院亦告知被告既然希冀能維持婚姻關係、重拾美滿生活,至少在開庭時是否能多注意自己之措詞語氣,避免有意無意間刺傷原告,留下難解之疙瘩,反增加未來相處之障礙,況且原告已陳明排斥與被告生活,對其感到忌憚甚至恐懼,看到被告已不知道要怎麼說話才比較好等情,然至審理結束時,仍未見被告之語氣態度有較為和緩之改變。
④婚姻關係之改善,並非要求大破大立或攪天動地之巨
變,所謂之枝微末節,例如對話或爭吵中所用之詞彙、讚美之次數、乃至肢體動作和臉部表情等等,方是形塑婚姻樣貌之基石,夫妻生活之點滴實踐,從來就無法脫離塵囂、孤芳自賞,而須面對彼此之脾氣、軟弱與衝突。被告雖始終認為本件婚姻之破裂全由原告造成,自己沒有犯下任何錯誤,然觀以前揭表現,已足認定兩造溝通陷入僵局及諮商未見成效之結果,被告亦為有責任之一方。
⒊小結:
⑴兩造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綻,雖起因為被告遭原告趕出
家門,然破綻之變數甚多,自不能以此全然歸咎於原告,觀以前揭兩造相處及溝通之過程,兩造在前案訴訟結束後,從100年12月15日起直至102年11月29日被告委任律師發函給原告止,近2年期間並無互動留下空白,顯見兩造均未能及時修補裂痕,無論是出於賭氣、冷靜或不知所措,儼然已錯失一次黃金時機,延至本件訴訟兩造才接受婚姻諮商學習溝通技巧,經諮商後原告堅決離婚之意志仍未改變,被告也未能在溝通上設身處地諒解原告不擅言詞,較為木訥之性格,處處在非訴訟攻防之要點上,以無助於修補關係之措詞及態度反擊原告,徒增原告厭惡、排斥、逃離之感,亦為兩造溝通陷入僵局之部分原因,然考量被告嫁予原告時,放棄原先較好之工作升遷機會而調至嘉義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告離開原告家後,遲遲未能等到原告謀求改善婚姻關係,亦不見原告表達虧欠之意,卻逕以離婚為解決問題之唯一方式,希望被告首肯,則被告期期以為能有攜手共渡未來之憧憬,而今重擊幻滅,面對婚姻破碎之苦楚,不再回頭之原告,其憾恨不言可喻,故其於試圖刺傷原告之話語,可視作之洩宣傷痛之表現,且被告屢次表明企盼能回家與原告重修舊好,並有以送花予原告母親、發送簡訊等具體作為,實已盡相當努力,是尚不足認被告之可責程度應與原告相當。
⑵經此訴訟,兩造應能理解彼此問題之所在,若能為對方
設想尋求協助,應能有機會再見曙光,綜合上開事證比較兩造之可責程度,原告應負60%,被告則為40%,則原告主張被告可責程度較高或兩造程度相當,殊無可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可責程度既然較高,是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得訴請離婚。
五、婚姻本質與破綻原則:
(一)原告末陳稱:希望能夠成全離婚,不要再維持這種「奇怪」(指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的婚姻等語,固屬其個人意見觀感之表述,並為被告抨擊於法不合,不得以沒有感情為由,結束具有法律效力之婚姻等語。惟兩造均認同婚姻本質係藉由夫妻間之相互扶持、同甘共苦及彼此信任、承諾諒解為基石,逐步發展出穩固之親密關係,始能共同理性渡過漫長、瑣碎、意見衝突之生活,兩造亦非常清楚在我國離婚法制下不採「完全破綻」原則,換言之,即使夫妻之一方已確定喪失以真摯之意志營造夫妻關係,且欠缺實際共同生活,又無回復可能時,夫妻間空餘嫌惡與怨懟,遑論彰顯婚姻之價值、達成婚姻之目的,對此形骸化之婚姻,在民法離婚相關規定下,仍可能因有責程度之比較而繼續維持,故就此面向而言,不准許有責配偶之請求離婚,實質上無異對其造成婚姻破綻之懲罰(即失去情愛為基礎的婚姻仍須維持)。據此,原告前揭陳述實係離婚自由化之主張,尚與我國之離婚法制未合,惟奠基於情愛基礎上,建立共同扶持之婚姻關係,確為法律所應維持之婚姻,然若貫徹完全破綻原則,將形成有責較重之一方得憑其自由意志選擇解消婚姻之結果,而臺灣社會對此此一操作之結果未有共識,是原告前開說法指涉婚姻本質與制度之選擇,本院固能理解尊重,然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難予採認。
(二)婚姻關係從不如單純交往般可追求育樂面向為已足,尚牽涉兩方之人格特質、生活習慣及價值觀,而兩個相戀的人於婚後所要面對的是漫長、瑣碎、紛擾的生活。即便孿生子女生處同一環境,都有著差異的性格,何況兩造本就來自不同的家庭、各自在相異的環境成長求學就業,故而選擇終身伴侶從來就不是想像與現實相一致,如果有人認為選擇對象在婚前婚後就應該是一個樣,若非過份樂觀,恐怕就是昧於現實。在透過細微瑣事處理的過程中,認清對方的氣質與行事風格,是婚姻必經之磨合,縱有期許之破滅乃極為尋常之事,關鍵在於雙方是否體認當初彼此既許下誓言步入婚姻,願以慈勇之心承擔可能之失落及風雨,而今所謂之決裂,是否已捫心無愧。既然沒有人結婚時不冀望擁有一輩子的親密關係,則原告自始至終只願意接受唯一解方(離婚)的背後,若僅僅是尋求乾淨俐落、一刀兩斷的結果,自不易使被告感受一絲之溫情與敬意,不免感嘆郎心似鋼如鐵,兩造之溝通終究落在無法交集的平行線。婚姻關係是銅板的兩面,有時人頭上,有時幣額下,起起落落仍無礙夫妻一體,夫妻彼此亦是具體而微對照反射的鏡子,你可能花了數十年才對自己有些了解,然另一半卻可能在5分鐘內就指出你渾然不覺的一面,兩造在本件訴訟告一段落後,若能在紛擾糾結下,諒解及認清各自背後的堅持所為何來、撫心叩問及發覺盲點,那麼縱使已耗費7年的悠悠時光,亦難謂庶幾而無所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以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或兩造程度相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