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相對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仲聲信字第三十七號仲裁判斷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列之本票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拾分之玖,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承攬之工程已完工驗收,卻扣留如仲裁判斷書附表所示票據不歸還於聲請人,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信字第37號仲裁判斷為「一、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列之本票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
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拾分之玖,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 木民謙 102年度仲備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備字第10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內容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附表:│├──┬─────┬─────┬─────┬───────┤│票據│發票人│付款人│票據│票面金額││種類│││號碼│(新臺幣:元)│├──┼─────┼─────┼─────┼───────┤│本票│泰創工程股│上海商業儲│LSB0000000│三十四萬二千四│││份有限公司│蓄銀行││百九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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