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請人 蔡銀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銀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銀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465,3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941,294元(包含公司債務共5,991,294元、自然人債務2,95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事件卷宗(下稱調卷)與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卷宗(下稱前卷)核閱無誤,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3頁以下、調卷第16頁至第23頁、前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頁至第11頁、第6頁至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另有關於其他私人債務部分,債權人未陳報,本院暫不採認,至執行程序,請事務官再為處理。
(二)聲請人現從事清潔工、清洗餐廳廚房工作,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2,000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均為0元,勞工保險於101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前卷第12頁至14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17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所示之發薪單位,亦與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2,000元,以1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000元(見前卷第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1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2,000-9,444-3,000=-444】,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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