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號、第27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第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2128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972號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9號、第6956號、第21718號、第25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論處罪刑,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就其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1、2、編號二之5、11至13部分聲請再審,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因發現以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1、2部分,被告係因上游斷貨致無
法交付告訴人2人訂購之香菸,然被告當時有儘速與其等聯絡,並賠償部分貨款,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故無法一次清償,被告實非明知無販售之真意而仍利用網路實施加重詐欺,此可傳喚告訴人 鄭光浩 、 潘槿樹 ,證明被告當時確有退還部分貨款。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之5部分,被告當時係於臉書社團貼文
向 林正揚 租用帳戶,並於新北市三峽區取得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即告知告訴人 盧憲德 匯款至林正揚帳戶內,惟金額入帳後,林正揚隨即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出,並聯絡銀行掛失帳戶,致被告無法提取貨款或退費予告訴人,此有當時銀行金融資料可佐,被告於警詢亦曾提及上情,原確定判決卻疏未審酌,亦未記載該筆資金流向,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尚待釐清。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之11至13部分,被告當時係向 李耿倜
租用帳戶,惟後續金流均係由帳戶所有人李耿倜領走,未交付被告,並非由被告提領,請求就此部分調查該帳戶金流流向,證明被告並無詐欺犯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之1、2、編號二之5、11至13所示犯
行,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詐欺犯行,僅否認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並以告訴人鄭光浩、潘槿樹、盧憲德、 林哲宇 、 盧廷軒 、 陳韋辰 、證人 黃志揚 、林正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0822號函暨所附鄭光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暱稱「WeiWong」之臉書頁面及貼文、與暱稱「 林國祥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與社團版主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儲字第1080247605號函暨所附潘槿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黃志揚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12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儲字第108012763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提款明細及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共22張、李耿倜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林哲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持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林哲宇所匯入款項之提領畫面照片1張、賣家暱稱「ManMaga」之個人商務檔案資料、拍賣之商品資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8308號函暨所附林正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郭軍義 108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39090號函暨所附李耿倜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之1、2、編號二之5、11至13所示時間,利用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使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網路上之銷售訊息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領取花用,因而詐取各該款項得手之事實,因認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1、2所示時間,約定出賣香菸予告訴人
鄭光浩、潘槿樹,卻未出貨之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再審意旨㈠雖稱被告係因上游斷貨致無法交付香菸之貨品,不僅與其於審理中坦認詐欺犯行相佐,復未說明所謂「上游」為何人,亦未提出其前曾向「上游」購買香菸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貨之意願,而無詐欺犯意。加以告訴人鄭光浩、潘槿樹於臉書社團見到出賣香菸訊息後,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並依約匯款,卻未收到貨品也無法再與被告聯絡等節,業據告訴人鄭光浩、潘槿樹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13頁、第17頁),其等均未提及被告嗣後有與告訴人鄭光浩、潘槿樹聯絡退款事宜,反而係陳稱被告收取匯款後即未與其等聯絡,已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故意之行為。即使被告於案發後有聯絡告訴人鄭光浩、潘槿樹退款事宜,亦屬成立詐欺犯行後之賠償行為,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行為時無詐欺犯意。因認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鄭光浩、潘槿樹之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1、2所示詐欺犯行。㈢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更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單位或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便於提存款、匯款或無摺存款等各項用途,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具強烈財產屬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隨意向他人借用帳戶之理。被告與附表編號二之5所示告訴人盧憲德進行網路交易,卻係向毫無相干之第三人林正揚租用帳戶,而非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顯已足認其意在向告訴人施詐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其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且查,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林正揚租用帳戶,並承諾1個月內會匯款,林正揚因而認告訴人盧憲德匯入之1萬元款項,為被告所匯入作為租用帳戶之代價,故將該筆款項領出,固據證人林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108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第21至29頁、第195至196頁),然告訴人盧憲德於臉書社團中,見到被告以暱稱「 葛少軍 」貼文販賣蘋果廠牌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後,匯款1萬元至林正揚帳戶內,再以LINE與被告聯絡寄貨事宜,被告佯稱已寄送貨物,惟告訴人盧憲德始終未收到貨物,經向被告要求提出寄貨單據,被告即未再回應等節,業據告訴人盧憲德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投草警偵字第1080007981號卷第75至76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投草警偵字第1080007981號卷第85至105頁),顯然被告知悉告訴人盧憲德已匯入貨款至林正揚帳戶內,倘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於遭遇林正揚逕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未交付被告時,自應如實告知告訴人盧憲德,以尋求補救方式,然卻佯稱已寄出貨物,隨即神隱未再聯絡告訴人 盧獻德 ,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自堪認定。聲請意旨㈡所指應調查林正揚提領款項之銀行金融資料之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5所示詐欺犯行。
㈣附表編號二之11、12所示告訴人林哲宇、盧廷軒於匯款後,
均經被告佯稱已寄出貨物,經其等回應並未收到貨物,被告即未再與之聯繫,另附表編號二之13告訴人陳韋辰於匯款後,被告即刪除賣家帳戶,未再聯絡被告等節,分據告訴人林哲宇、盧廷軒、陳韋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1286號卷〈下稱偵21286卷〉偵21286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6頁),倘被告確有履約意思,自無先以租用不相干之第三人李耿倜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待告訴人林哲宇、盧廷軒、陳韋辰匯款後,即以告知已寄出貨物或刪除帳戶之方式,欺騙告訴人等。且查,告訴人林哲宇、盧廷軒、陳韋辰匯款後,係由被告持李耿倜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109年度偵字第21286號卷〈下稱偵21286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憑(上開卷第133至134頁),此均足認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林哲宇、盧廷軒、陳韋辰之犯行,再審意旨㈢所指附表編號二11至13所示告訴人林哲宇、盧廷軒、陳韋辰匯入款項後,由李耿倜領走未交付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調查李耿倜帳戶金流流向之證據方法,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二11至13所示詐欺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之1、2、編號二之5、11至13所示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提再審事由,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方法一⒈鄭光浩108年1月8日以帳號名稱「WeiyuChen」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香菸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鄭光浩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定以20,250元作為買賣價金。並於108年1月10日23時1分許,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揚)。⒉潘槿樹108年1月31日以帳號名稱「WeiWong」在臉書「各國機場免稅菸代購/交流」社團上張貼販售香菸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潘槿樹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定以22,200元作為買賣價金。並於108年2月1日6時40分許,將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揚)。⒊ 高耀生 108年2月7日以帳號名稱「 陳霆霆 」在臉書上張貼販售ASUS智慧型手機(ZENFONE44G/64GB)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高耀生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定以3,500元作為買賣價金。並於108年2月7日13時31分許,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揚)。編號⒋⒌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非確定判決審理範圍。⒍ 陳卉莉 108年3月7日以帳號名稱「AmandaLin」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陳卉莉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約定以8,500元作為買賣價金。並於108年3月8日9時42分許,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柏森 )。二⒈ 連哲緯 108年10月25日以帳號名稱「 郝目忠 」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上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連哲緯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並於108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將5,200元匯款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琬蒂 )內。⒉ 陳科元 108年10月22日以帳號名稱「 呂小呂 」在臉書張貼販售香菸之不實訊息,致陳科元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gping」聯繫,並於108年10月25日21時1分許,將4,700元匯款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琬蒂)內。⒊ 伍盛暉 108年10月28日以帳號名稱「ManMaga」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伍盛暉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12時49分許,將7,300元匯款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琬蒂)內。⒋ 王盟達 108年10月26日以帳號名稱「ManMaga」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王盟達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9日0時24分許及1時10分許分別將60元、7,000元匯款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琬蒂)內。⒌盧憲德108年3月16日以帳號名稱「葛少軍」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盧憲德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31日2時16分許將10,000元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正揚)內。⒍ 饒培譯 108年11月25日以帳號名稱「陳建成」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饒培譯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13時42分許將6,500元匯款至指定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富貴 )內。⒎ 吳冠頤 108年11月30日以帳號名稱「零零」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吳冠頤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將8,000元匯款至指定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貴)內。⒏ 徐凱威 108年11月24日以不詳帳號名稱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徐凱威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4日6時32分許將7,500元匯款至指定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貴)內。⒐ 徐銘鴻 108年11月26日以帳號名稱「寶」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徐銘鴻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12時44分許及108年11月28日17時16分許分別將7,000元、6,000元匯款至指定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貴)內。⒑ 葉秀維 108年12月3日以不詳帳號名稱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葉秀維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3時56分許將3,000元匯款至指定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貴)內。⒒林哲宇108年11月2日以帳號名稱「ManMaga」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林哲宇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3日0時40分許,將8,000元匯款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耿倜)內。⒓盧廷軒108年11月3日以帳號名稱「陳建成」在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盧廷軒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3日23時18分許將6,060元匯款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耿倜)內。⒔陳韋辰108年11月5日以帳號名稱「ChenChen」在臉書購物平台「marketplace」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陳韋辰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3日0時40分許,將5,980元匯款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耿倜)內。三⒈ 張婷 108年9月25日以帳號名稱「 黃永漢 」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864G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張婷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並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將4,000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建成郵局帳戶內。⒉ 陳婕妤 108年9月27日以帳號名稱「呂小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7PLUS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陳婕妤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並於108年9月27日22時許將6,000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建成郵局帳戶內。⒊ 張明燦 108年9月26日以帳號名稱「呂小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7PLUS128G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張明燦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並於108年9月27日8時35分許將5,500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建成郵局帳戶內。⒋ 王義松 108年9月24日以帳號名稱「黃永漢」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VIVOY17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王義松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並於108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將3,800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建成郵局帳戶內。⒌ 郭姵琪 108年9月21日12時許以帳號名稱「chenchen」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七星香菸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郭姵琪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並於108年9月21日15時37分許及23日2時51分許分別將5,700元、5,660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建成郵局帳戶內。⒍ 張嘉麟 108年9月25日以帳號名稱「黃永漢」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VIVOY17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張嘉麟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並於108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將2,000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建成郵局帳戶內。⒎林○赫108年9月27日以帳號名稱「呂小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林○赫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並於108年9月27日19時28分許將6,000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建成郵局帳戶內。⒏ 葉子菁 108年9月27日以帳號名稱「呂小呂」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7PLUS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葉子菁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並於108年9月27日22時11分許將6,000元匯款至指定之陳建成郵局帳戶內。⒐ 李雪霏 108年10月11日以帳號名稱「墨寶寶」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經李雪霏之子 楊宇軒 瀏覽上開貼文後,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再由陷於錯誤之李雪霏於108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指定之 林孟潔 玉山銀行帳戶內。⒑ERNAZAROVALBERT108年10月13日以帳號名稱「墨寶寶」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ERNAZAROVALBERT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於108年10月13日14時36分許將8,000元匯款至指定之林孟潔玉山銀行帳戶內。⒒彭○翔108年10月11日以帳號名稱「墨寶寶」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彭○翔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於108年10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8,000元至指定之林孟潔玉山銀行帳戶內。⒓ 楊孟中 108年12月1日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8PLUS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楊孟中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談妥交易後,於108年12月1日21時41分許匯款5,500元至指定之 杜敏馨 郵局帳戶內。四⒈ 劉晨萱 109年4月26日陳建成於109年4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家中,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復在Facebook「大量口罩分享交流」社團內,以帳號「 李小智 」張貼欲販售立體型防塵口罩2盒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劉晨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60元至兆豐帳戶內。⒉ 林君樺 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社團內,以帳號「李小智」張貼欲販售立體型防塵口罩6盒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致林君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900元至兆豐帳戶內。⒊ 謝其晏 109年4月27日又於109年4月27日5時4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家中,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復在FacebookMarketPlace內,以帳號「鐘世龍」刊登販售I-phone8Plus256G手機1支之虛假廣告,佯稱販售上開商品, 致謝其晏 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兆豐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