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方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高方傑因不滿員警 黃元斌 制伏,又欲持續攻擊 高李香蘭 過程中,以腳掙扎、踹擊該員警致其腳部成傷,可見係不滿員警抬離動作,而非自然掙扎反應,有黃元斌所製職務報告及員警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可知,被告確以積極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顯已妨害員警執行國家公權力行使無訛,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自承有於原判決理由中所示時地因與高李香蘭酒後爆發肢體衝突,致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黃元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成傷之事實。然本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元斌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係因遭酒後發酒瘋與母親爭吵,經警制止後猶意圖掙扎以繼續攻擊其母親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被告係於經警制服後之掙扎過程被告之腳才有踩到警員黃元斌之行為,並於偵查中證稱「他是想要掙脫我繼續打他母親,並沒有要直接攻擊我的樣子,因為想掙脫才會踩到我的腳。」(見100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第20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盡量去控制壓制他,等到我勤務結束之後,回去派出所的時候才發現我的腳好像突然間腫起來了。」,證人黃元斌復於檢察官詰問「因為你當時執行勤務的時候並不知道你被攻擊了?」時,明白證稱「對」,並證稱「(問:你在架住他的期間,當時被告知道他踩到你的腳嗎?)他完全不知道。」「(問:所以他到巡邏車上他都還不知道他踩個你了?)對,包括帶到派出所也是一樣,就是有酒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51頁及背面、第52頁、第50頁背面)由證人所述現場情形及被告與證人之互動過程,及證人為現場承辦員警,亦無掩飾被告而虛偽證言之動機,可見證人證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應可採信。
(二)又原審法院業更綜合證人即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員警黃元斌、知本消防員 莊明福 、 李玉梅 (現為被告之妻)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事後得知黃元斌受傷反應之陳述內容,再佐以警卷所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知本消防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為據,推論依案發當時執行員警黃元斌為制伏情緒失控之被告,所採取手段及姿勢,認為被告於掙脫過程中並無傷害 黃元彬 之動機,是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實施強暴之犯意,而認被告係不慎踩及黃元斌腳部抗辯,尚非不能採信,且於理由詳細勾稽論述,縱認被告之抗拒時間長達數十分鐘,且抗拒力量過大而致黃元斌受傷,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存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固稱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以腳掙扎過程中踹擊執勤員警等情,何以不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要件詳加說明,予以論斷。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事實主觀犯罪,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意,應撤銷改判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云云,經核均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外,上訴意旨所引案例之犯罪情節均係行為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而攻擊警員,與本案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率予否定原審法院依卷證所證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