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黃樹竹 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247平方公尺、D2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15,5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該部分之訴(抗告人於上訴時始提起反訴,原審就該反訴部分並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另詳下列所述)。依上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範圍,按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另原判命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既屬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準此,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60,541元(見本院卷第2頁),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63平方公尺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22,283元【計算式:60,541×263=15,922,283】。是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22,283元,並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8,276元,均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原補費裁定(祇針對上訴範圍即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惟僅泛言「顯有違誤」,餘則未附理由,不能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抗告人提起上訴時,雖一併提起反訴,求予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247平方公尺、D2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其為前項地上權之登記乙節(見本院卷第7、8頁),因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僅針對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部分(即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並未就抗告人於第二審始提起之反訴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是抗告人對原補費裁定未審酌之反訴部分提起抗告,即乏所據,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事件之本案上訴事件(案列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將於該上訴事件另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