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洪志偉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就附表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5號就毒品及竊盜等罪合計刑期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就施用毒品等罪撤銷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更為4年6月;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43號就詐欺等罪合計刑期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就毒品等罪合計刑期10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故原裁定酌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10月、5月、7月、5月、9月、2月、2月、2月、2月、2月、7月、2月、2月,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5至1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於執行卷內),自應受合併刑期5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拘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聲請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比附援引,惟抗告人犯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所定之執行刑,乃係綜合各罪情節予以酌定,尚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引據之他案,均與本案情節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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