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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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宇駿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民國101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宇駿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晚間
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702室藏愛旅館內,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確呈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爰准 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初犯,且伊出身單親家庭,母親又無工作,全家僅靠伊一人工作之所得維生,懇請准以戒癮在外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使伊能繼續保有工作,並得以陪伴母親一起過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參,而被告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
㈡被告固請求改以在外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然衡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請求以其他處分代替云云,要屬於法無據,法院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至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經濟是否受影響、過年之親情因素等節,亦非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