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方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因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方傑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方傑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居所前,因與其母高 李香蘭 一同飲酒而發生口角,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 黃元斌 據報到場處理,見高方傑徒手將 高李香蘭 推倒在地並欲繼續攻擊高李香蘭,立即自高方傑背後架住雙手而制止之。詎高方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以腳踹擊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黃元斌,致黃元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疼痛、瘀傷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元斌請求支援後,始將高方傑當場制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方傑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元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李香蘭、 李玉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元斌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其母高李香蘭因口角而發生上開肢體衝突,於到場員警黃元斌自其背後架住雙手而制止其靠近高李香蘭時以腳踩到黃元斌,致黃元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疼痛、瘀傷腫脹等傷害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欲靠近高李香蘭查看傷勢,遭黃元斌制止過程中不慎踩傷黃元斌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掙脫中不慎踩及黃元斌腳部,無妨害公務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居所前,因與其母高李香蘭一同飲酒而發生口角,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黃元斌據報後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到場處理,見高方傑徒手將高李香蘭推倒在地,黃元斌立即自高方傑背後架住雙手而制止之,被告於遭黃元斌制止過程中,以腳踩及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黃元斌,致黃元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疼痛、瘀傷腫脹等傷害,嗣經黃元斌請求支援後,始將高方傑當場制伏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另有證人即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員警黃元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8月22日23時30分接獲臺東分局勤務中心轉報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1,見被告與高李香蘭正在對罵且均帶有酒意,經伊與當時為被告之女友(現為被告之妻)李玉梅勸阻無效,被告仍持續漫罵,且將屋內前門玻璃打破,並以其雙手將高李香蘭推倒在地,伊即以無線電通報知本派出所轉知知本消防隊到場救護,且請李玉梅照顧高李香蘭,伊即在被告背後以雙手自被告腋下伸上將被告雙臂架住,盡力將被告往後壓,嗣於同日23時53分知本消防隊員 莊明福 到達現場後協助制伏被告,並將被告帶上巡邏車,伊返回派出所時始知伊右腳腳趾頭遭被告踩傷致瘀傷腫脹等語在卷綦詳,核與警卷所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0年8月23日0時38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5毫克;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元斌受有右腳第一腳趾疼痛之傷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41分、案發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30分;本院卷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知本派出所報案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48分、隊員莊明福到場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53分、傷患高李香蘭因吵架導致過度換氣之受傷情形等內容相符,並有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於上開遭 黃元彬 制止之過程中,以腳踩及黃元斌之右腳,是否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乙節,警卷所附之黃元斌所製之職務報告固有提及被告持續想掙脫以攻擊高李香蘭之過程中,用腳「踹擊」執勤員警受傷等內容,似意旨被告致黃元斌受傷之舉係出於故意所為之意。然證人黃元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背後以雙手自被告腋下伸上將被告雙臂架住,盡力將被告往後壓,在消防隊員到達現場前,被告有為掙脫動作,欲再攻擊高李香蘭,過程中被告欲掙脫而雙腳踩來踩去、蹦蹦跳跳,力道甚大,伊盡全力仍無法完全架住被告,當下被告並未故意針對伊身體部位進行踩擊,且伊亦不知被告有無對伊攻擊,伊於勤務結束後返回派出所時始知伊之右腳腳趾頭遭被告踩傷致瘀傷腫脹等語,此與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欲掙脫伊繼續打高李香蘭,並未直接對伊攻擊,因被告欲試著掙脫始往後踩及伊右腳等語大致相同。顯見被告除有抗拒制伏之掙脫動作外,並無其他積極攻擊黃元彬身體部位之行為,否則證人黃元彬於當下應可立即感受被告對伊何一身體部位施以攻擊,不致於不知被告究有無對伊攻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經黃元斌向其告知後始知其踩及黃元斌等語,此與證人黃元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勤務結束後帶被告返回派出所時,被告仍處於酒醉狀態不知伊已遭其踩傷,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經告知後始知踩傷伊乙事,被告隨即向伊道歉等語,互核相符,亦可見黃元彬受傷乙事,已出於被告意料之外。又關於被告掙脫之目的,依證人黃元彬上開所述及伊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係認被告於遭黃元彬制止後仍欲再攻擊高李香蘭,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欲靠近高李香蘭查看傷勢等語。對此,證人李玉梅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黃元彬將被告架住後,伊即上前查看高李香蘭之傷勢,而被告亦欲上前查看高李香蘭之傷勢,然為該員警所制止等語。姑不論被告掙脫員警制止之目的,是否係欲再攻擊高李香蘭,抑或係查看高李香蘭傷勢,均可見被告並無傷害黃元彬之動機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掙脫黃元彬制止之過程中踩傷黃元彬,僅係其抗拒之手段,於此之外並無積極實施攻擊之強暴行為,是縱認被告之抗拒時間長達數十分鐘,且抗拒力量過大而致黃元斌受傷,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存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況依上述被告掙脫之目的及事後得知黃元彬受傷之反應等各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實施強暴之犯意。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不慎踩及黃元斌腳部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四)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除與其母發生爭執、為警制止及致警受傷之過程自承如前(即上述(一)之部分)外,就其妨害公務之犯意乙節,均僅陳稱「(問:當你要攻擊你媽媽時,你有無用腳踹擊受傷之執勤員警?)當時在拉扯中,我不曉得」(警卷第5頁)、「我是不小心踩到警員黃元斌,警員黃元斌是向我說我才知道是踩到他的」(偵卷第15頁)、「因為我在拉扯中,不小心踩到他」(偵卷第28頁)等語,未見有何自白犯罪之處。再者,證人高李香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李玉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僅 陳述伊 等有見被告遭黃元彬架住制止之情形,然均未提及被告如何掙脫該員警之制止、如何攻擊員警等行為,就此,亦難以伊等陳述之內容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證人即臺東縣消防隊知本分隊員莊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接獲受傷救護通知而前往案發地點,伊到達現場時見員警將站立中被告手綁在背後加以制伏,伊當下係負責將傷患高李香蘭之處理,當時或因被告手遭員警架住而感到不舒服,而與員警有類似吵架之情形,伊當時以傷患為優先而未完全注意被告遭員警制伏後之反應,亦未見被告踹擊員警等語,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是否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以腳攻黃元斌。
四、據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