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

即被告 謝佩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鄭仕倫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佩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仕倫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2,739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5,836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83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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