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白色充電線壹條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iPhone白色充電線1條(價
值約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告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廖東霖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ne白色充電線1條(價值
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廖東霖
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何慶
聰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東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押物照片共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交出之白色充電線經告訴人指認並非所失竊之充電線
,是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