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承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承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5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36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3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