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

原告 陳能永

被告 呂建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查被告呂建昌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觀諸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18號等起訴書所載內容,原告受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 羅惠琪 之金融帳戶內,而未匯入被告呂建昌之金融帳戶內,故認因被告呂建昌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羅惠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先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