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被告曾秀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淨重1.12公克,驗餘總淨重1.11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