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丞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獲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報酬,惟其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350號附1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LINE暱稱「Yang」向告訴人丙○○、甲○○、乙○○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甲○○、乙○○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遭LINE暱稱「Yang」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甲○○遭LINE暱稱「Yang」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LINE暱稱「Yang」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甲○○、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3年5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向丙○○佯稱販售兒童手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8時4分

4,000元

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3年6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向甲○○佯稱販售手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9時43分

4,000元

3

乙○○(提告)

113年6月2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向乙○○佯稱販售手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4日11時45分

②113年7月17日9時1分

①4,000元

②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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