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
聲請人 張書菱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976元,惟據聲請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薪資為31,478元,2月薪資為46,049元,3月薪資為26,817元,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薪資36,300元,應以3萬6,000元認定每月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9至82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土地,然持分比例僅100000分之29,難以輕易變現維持其生活,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143,916元、194,554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49-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惟據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要求補正說明,聲請人補提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明細,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僅有安心食品服務公司之薪資及艾多美直銷公司之獎金作為收入,而支出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77頁),然據聲請人陳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自111年12月起卻有多筆帳號末四碼7876存入款項之交易紀錄,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開庭訊問債務人,聲請人稱是疫情時期兼作電商代購,客戶都是直接轉現金給他,至113年後就沒有再做等語;又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上有多筆備註為「黑卡」之支出,支出金額為數千至2萬餘元,聲請人稱此為信用卡消費,然想不起來消費原因等語,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報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400元,卻無法解釋為何每月尚有數千至2萬餘元之信用卡消費支出,足徵聲請人就其實際收支狀況有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之情,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有礙本院對於其更生要件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㈢再者,依聲請人現行每月收入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2萬0,280元,每月尚餘約1萬5,720元,尚得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1,000元,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尚須15年始能清償完畢,然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4歲,正值人生年輕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而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內容、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