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請人丙○○
代理人 張裕芷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
相對人乙○○
特別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戊〇〇原為夫妻,並於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之胞兄庚〇〇及聲請人,嗣戊〇〇與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戊〇〇行使或負擔聲請人與其胞兄之權利義務。早在84年底,相對人即將聲請人交由居於嘉義之聲請人祖父母照顧,自此相對人與聲請人分離,兩造間未再有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曾聞問,更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全憑戊〇〇獨力扶養及仰賴祖父母為日常生活之實際照顧,迄至聲請人成年。而相對人與戊〇〇離異時,即令就聲請人親權歸屬有所協議,但仍不能免去對聲請人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尤其是扶養聲請人,而其時聲請人方僅出生不久,亟賴母親之陪伴、照料、關懷,然相對人從此相離,未曾探視、關懷聲請人,遑論有扶養過聲請人,更無保護教養情事,竟於113年2月27日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因病身殘被安置中,以聲請人對其有扶養義務應依法給付該安置費用云云。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聲請人胞兄庚〇〇因相對人違反保護教養義務情節重大,而業已向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確定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下稱另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標準,則請求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及其特別代理人則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陳稱自己不曾結婚,戊〇〇為伊男友,前幾天死掉了;以資源回收所得養育子女等語,後又於審理程序稱:伊與戊〇〇離婚後,聲請人係由戊〇〇之弟妹照顧,扶養費是男朋友給,伊沒有給;後來伊在聲請人就讀國小5年級時將聲請人帶回照顧、扶養到現在,後來伊給聲請人嬸嬸300萬元讓其返回印尼等語;陪同前來之主責社工則表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手冊,前因車禍入院就醫治療,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4月起予以安置迄今,目前安置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7,850元,不足部分現由相對人之車禍理賠金支付;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無支付過扶養費或有任何扶養照料過聲請人之狀況不清楚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與戊〇〇於85年10月5日離婚時,約定聲請人由戊〇〇監護,斯時聲請人為甫滿1歲之嬰兒,聲請人隨祖父母於嘉義共同生活,至成年自己得有工作經濟收入為止,始終由戊〇〇獨力扶養聲請人,並由祖父母擔負照顧之責,相對人從未主動聯繫聲請人,亦即相對人自與戊〇〇離異後,自聲請人上揭年歲以來至成年為止從未扶養照顧過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件陳述甚明,相對人雖到場但亦陳其未給付過扶養費,所指情狀互核亦有相符;再觀諸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部分關於扶養聲請人至成年、給付300萬元等之陳述顯示其有妄想、混亂之狀況,所陳自無從採信;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46、47頁);又據證人戊〇〇於另案證稱略以:伊與相對人共育有2名子女,老大2歲前與伊及相對人同住,老二(即本件聲請人)出生幾個月後,因為相對人說要上班,無法照顧2名子女,伊就將2名子女送回南部由伊母親照顧,直至2名子女出社會;但相對人不是天天有工作,賺的錢也不知道用去哪,並未拿回家養小孩,後來離婚時相對人說孩子歸伊、房子歸相對人,扶養費則未約定,伊認為孩子歸伊,就是伊要養,所以都是伊寄錢回去給伊母親,讓伊母親照顧2名子女,相對人並未負擔過任何費用,相對人只有在2名子女讀幼稚園時曾探視過子女一次等語(見另案卷第88至89頁)。此之證述核與聲請人所陳生活情狀幾乎完全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承上,相對人與戊〇〇離婚後,其時聲請人為嬰兒,暫不論親權歸由何人行使負擔或需否照顧扶養,應是最需要母親陪伴、照顧之時期,即令相對人現實上可能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本於父母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職責(義務),如無特殊狀態衡諸一般常情,相對人仍應時時關心探視聲請人,以便戊〇〇及其家人有照料不周之處時,相對人得以隨時介入關心、照顧聲請人,不意離婚後竟從未打探聲請人生活成長之情事,即從來不曾知悉聲請人任何生活成長情事,當然未曾負擔過任何扶養費,甚至不曾見面交流往來、照顧過聲請人,名義上雖為聲請人之母,惟聲請人仍全由其父及祖父母照顧並扶養,直至長大成人等情,足信相對人確已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嬰兒時期後,從未察知、關懷、照顧過聲請人,遑論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其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