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

原告 林國仁

被告 王志聖

劉博承

林宗緯

馬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志聖、劉博承、林宗緯、馬光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戳章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對被告王志聖、劉博承、林宗緯、馬光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王志聖、劉博承、林宗緯、馬光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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