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賴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3,078元,及其中3萬778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69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查,原告於本件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萬3,078元本息,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兩造間此部分之約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3萬3,078元本息部分,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花旗銀行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並於至少每季定期覆核債務人信用狀況後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利率。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清償,截至113年8月5日止,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3萬3,078元【其中尚欠本金30,77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00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含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78元,及其中3萬778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1頁、第17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惟被告於113年8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款項,尚積欠3萬3,078元本息迄未清償(本院卷第49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未清償之信用卡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花旗銀行於經經濟部准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為變更登記,是以,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應就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本息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惟查,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係由經營銀行業務之花旗銀行事先擬定,據以向信用卡客戶締約,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系爭信用卡約定之循環信用年利率為6.88%至15%等情,有信用卡利率/費用一覽表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給付接近最高約定年息,即年息14.99%計算利息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關於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約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應以年息6.88%計算,較為適當。

四、據上結論,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書、債權讓與及企業併購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078元,及其中3萬778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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