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文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文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8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9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4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裁定就㈢、㈣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居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