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凡原名吳月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依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依凡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②案因而視為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將不得減刑之①案與視為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已於98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前開採尿時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依凡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