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定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9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貳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零貳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定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
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貝多芬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經警攔檢查獲,且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025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