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寄存送達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依法黏貼以為送達,有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院上開裁定已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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