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共犯即少年買○彥(經少年法庭管訓處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 劉慕斌 、證人 郭青紋 之陳述,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及國內長途電話費收據、對帳單等證據,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取得來源不明祇能發不能收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該行動電話係 蔣成雲 向台灣北區電話管理局租用轉讓給劉慕斌使用者),盜拷其序號、內碼、外碼,用燒碼器複製副機使用,並提供買○彥使用約一星期可免付費(由劉慕斌付費),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之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無調取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必要。及說明用電磁方式,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密碼使用之行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且於上訴人有利,應適用新法論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指原判決論處其罪刑,係以推測方法為之,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法有明文,苟法院為此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前開事證,判斷審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而論處其罪刑,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非無據,焉可指為以推測方法為之﹖究原判決適用何種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明,本院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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