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丙○○
乙○○ 謝清彥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謝清彥,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八六九-一號建地面積依序為七十七平方公尺及六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五分之一,上訴人丙○○為五分之二,上訴人乙○○、謝清彥各為五分之一,該地前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分歸伊取得,惟和解迄今已逾十五年,致伊未能辦畢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謝清彥則以:依和解內容,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伊分得部分同意無條件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丙○○亦以:被上訴人依和解取得之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應回復原來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全部分歸其所有,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五分之一,丙○○為五分之二,乙○○及謝清彥各為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面臨四公尺巷道,部分土地上有無人居住之磚瓦平房及燒燬之日式平房,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又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高市工務建字第四八二九號函在卷可憑。再乙○○及謝清彥表示願將其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清彥並提出同意書附卷。審酌上情及原判決附圖B、
C、D部分所示土地之面積均為十六‧六平方公尺,合計四十九‧八平方公尺,已超過最小建築面積,爰將其依序分予被上訴人、乙○○、謝清彥所有,俾被上訴人得於合併三筆土地後用以建造房屋,至於A部分所示三十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丙○○取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八六九-一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七十七平方公尺及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七十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三○-一三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判決附圖所載該二筆土地之面積亦為七十八平方公尺,乃原審竟認定該二筆土地之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而予以分割,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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