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運土卡車司機,甲○○係挖土機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初砂石商人 楊長山 介紹乙○○承運由高邦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區○○○○道格風災台十四線七十八公里二百公尺邊坡修護工程之廢土,楊長山乘便情商乙○○將部分廢土倒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台十四線七十九公里處附近之楊長山所經營之砂石場內,乙○○慨允所請,乃鳩集甲○○等司機陸續載運廢土倒在楊長山指定之地點。事畢,乙○○、甲○○ 明知渠 等與楊長山於事先並無填土收費之約定,且楊長山亦無付款之義務,詎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不詳姓名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四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前往上揭楊長山經營之砂石場內,由該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堵住門口,乙○○、甲○○則入內強硬索取填土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遭楊長山當場峻拒,乙○○、甲○○即以加害生命之事,同時對在場之楊長山、及其妻 李麗 恫嚇稱:「你們不曾看過壞人嗎﹖也沒見過傢伙嗎(指武器)﹖如果不給八萬元,三日內就要搬離此地,也不准下去埔里,否則就要把你們做掉,讓你們死得很難看。」、「限你們三日內搬離此地,否則就給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使楊長山、李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長山報警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之罪刑,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 王佳銘賴明 見之證言,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乙○○、甲○○之證據,綦詳。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判決以楊長山與乙○○事先無報酬之約定及認定載運廢土填地為無償,不得請求報酬,而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與民法承攬規定有違。且證人賴明見於第一審供稱:「因第一承包人王佳銘運土到楊長山的地方有錢拿,我叫甲○○辛苦點載到那裡去應該也有錢拿」,證人王佳銘亦證稱:「我告訴他(上訴人)把廢土倒在楊長山處有錢可以拿」各等語,而楊長山亦承認有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王佳銘,原判決論處乙○○、甲○○罪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楊長山庭呈之錄音帶中並無乙○○、甲○○恐嚇之言詞,原判決以乙○○、甲○○並未加以否認,遽認其恐嚇情節非虛,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如乙○○、甲○○仍應負刑責,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各等語。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採用楊長山所提出之錄音帶佐證乙○○、甲○○等人恐嚇情節非虛,而認證人賴明見、王佳銘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乙○○、甲○○之證據,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緩刑,無從斟酌。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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