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七之三號 呂學秀 住所,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二包(販賣毒品部分業已判處罪刑確定)予呂學秀,嗣警方在呂學秀住處查獲呂學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呂學秀供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二包與呂學秀,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共同被告呂學秀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判決之基礎。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在呂學秀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亦僅能證明呂學秀持有安非他命,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呂學秀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乃僅以呂學秀之供述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及海洛因二包予呂學秀」,然所謂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究竟價格若干﹖原審未予徹查明白,而與海洛因部分含混認定合計為一萬五千元,已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如何營利;又所謂:「高於進貨成本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是否另有低於售價而販入之「進貨」,即販入安非他命行為,原審未予調查,理由亦未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