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麒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七、一五三九六、一一八九八、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既認定 楊萬福 案發時已有酒意,身手遜於常人,且頭部遭上訴人砍傷,焉有可能於雙方扭打中及造成上訴人手掌砍傷骨折,理由矛盾。㈡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不足採信之理由,對認定上訴人持刀先砍楊萬福亦未敍明理由,均有未合。㈢上訴人所為係因楊萬福深夜丟擲花盆所引起,自屬基於義憤,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被害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再詳查,證據調查尚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一日晚上十一時卅五分許,因其表弟楊萬福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丟擲花盆至隔鄰上訴人家後院,心生不滿而取所有菜刀一把與 楊某 理論,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扭打,上訴人持菜刀揮砍楊萬福,楊某試圖奪下而與其拉扯,雙方扭打及激烈爭奪菜刀,致楊萬福受有左顳骨凹陷性骨折併氣顱及遲發性左顳骨顱內出血致左耳喪失聽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及右腰切割傷二處,上訴人亦手掌骨折及肌鍵斷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刑,依憑其在警訊中坦承以菜刀隨手亂砍被害人,及楊萬福因而左顳部受傷致左耳喪失聽能,業經長庚醫院函復屬實,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對上訴人所辯楊萬福先持尖刀砍傷伊左手後,為求自衛始持菜刀反砍楊某等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所主張正當防衛難認有據,詳加指駁,並非未具理由。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上訴人先下手砍傷楊萬福(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一、第七行、第三頁背面理由㈡第十四、十五行)係以雙方激烈扭打及爭奪菜刀致各成傷,自勿庸敍明其持刀先砍楊萬福之理由。另上訴意旨㈠所指,係原判決批駁楊萬福辯解未傷害上訴人部分不足採信之理由,自與上訴人之罪行無涉,不能據以指摘。而原判決既已函查長庚紀念醫院,就楊萬福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證明無訛,以該院為著名教學醫院,所為驗證自堪採信,難指證據調查未盡。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當場基於義憤而犯傷害罪,必須被害人之不正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楊萬福之丟擲花盆,無故漫罵顯不合於上情,原審乃依傷害致重傷罪論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複爭執,或就與其犯行無關事項,漫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