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金輔政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鄒遠佑 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合,暨證人徐永祥、尤竣聖、 謝雅娟 等之供證,卷附之照片十五幀、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領據(領回出租自小客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現場位置草圖、扣案之鄒遠佑所有塑膠袋一只、德製ROHMRG800CAL8MMK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有8MM金屬空彈殼一顆)、子彈五顆(其中二顆送鑑定時遭拆解,另二顆鑑定時擊發)、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頭一顆、鑑定扣案之上開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已貫通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彈匣為供上開槍枝使用,而子彈係8MM金屬空彈彈殼,填充火藥完成,結構完整,亦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七○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渠係受僱於鄒遠佑為「凱撒三溫暖」之擦皮鞋工,因鄒遠佑當日欲至桃園向其伯父借款,故請渠幫忙駕車載其前往,惟因身分證放於老家,故乃委請 朱修政 出面租車使用,嗣駕車行至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因塞車,且該車汽油將罄,乃下交流道加油並用餐,餐後即沿桃園縣○○鄉○○○道往桃園,途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西分行(下稱公西分行)附近,鄒遠佑要求在某商店前停車,下車買菸,上車後即指示渠將車停於公西分行附近路口之建築工地旁,表示前往銀行領錢,鄒下車後,渠因上夜班精神不佳復天熱,乃開冷氣在車內閉目休息,不知發生何事,不久鄒遠佑返來後即催促渠趕快開車離開,行駛一段路程後鄒遠佑始要求停車,並下車撕去黃色膠帶,上車後鄒遠佑復拿出槍枝,方告知強劫銀行之事,始知情,嗣為警方查獲後,渠為減輕鄒遠佑之刑責,始供承與鄒遠佑共謀搶劫銀行,實際渠並不知情云云。係事後翻供卸責;共同被告鄒遠佑所為附和之詞,意在廻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另說明檢察官雖未就上訴人與鄒遠佑涉犯共同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起訴事實已敍及,且與已起訴之盜匪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