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乙○○之兄 黃銘泉 (案發後死亡)、表兄 徐自強 (另案審理)均因經濟陷困境,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 共萌 擄人勒贖,數度聚集商議擄獲黃銘泉、徐自強舊識 黃春樹 ,俾向其父富商 黃健雲 勒取鉅額贖款,且為免黃春樹指認被捕等情,共議擄人後殺害滅口並予毀屍滅跡,再向其家屬勒贖。隨即分頭進行,覓得台北縣○○鎮○○路轉接產業道路盡頭一山窪為作案地點,並購買圓鍬二支挖好坑洞,買得小長刀一支、手銬一付、硫酸三瓶、膠帶一捲、手套五雙,由乙○○於同年月廿七日晚在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 丁功培 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充作案工具,四人於同年月廿九日、卅日、卅一日至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伺機下手未逞。同年九月一日再至台北市○○路○○○巷內黃春樹停車處,先由甲○○駕車停駛黃春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駕上開贓車在旁等待,並以小長刀刺破黃春樹車左前輪,迄八時四十分許, 黃某 準備駕車離去,發現車輪破損擬予更換備胎,上訴人等及徐自強一同擁上,以小長刀抵住其頸部,並以手銬銬住其手,強押黃春樹上黃銘泉所駕之贓車,並以膠帶貼住其雙眼,押往預定之山窪地點(徐自強先下車折返擦拭黃春樹車子返家),再以膠帶纏住黃春樹口鼻及雙腳,逼問黃健雲之電話,黃春樹聞聲認出黃銘泉,懇求釋放被拒,上訴人等並基於傷害犯意,毆傷黃春樹,終說出其父電話,黃銘泉即依原先計畫,以殺人犯意,持該小長刀刺殺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倒地死亡,黃銘泉並搜取死者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等物,再令上訴人等將死者埋入事先挖好之坑洞,以硫酸潑灑屍身,以圓鍬將屍體埋妥,返回徐自強住處,分取贓款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嗣即由上訴人等以電話向黃健雲索取贖款七千萬元,經討價還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取贖未成,上訴人等轉向黃春樹妻子 黃玉燕 勒贖,言明以一千六百萬元為贖款,約於同年月廿五日取款,因故數度更換地點,終於當日廿二時卅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外逮獲乙○○而循線破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均死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依據法醫之解剖屍體鑑驗書,載有被害人後頭部及兩胸之鈍擊傷,而認定上訴人等於擄得被害人後逼問其父電話遭拒,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拳毆被害人成傷等情,以其牽連犯傷害罪,惟並未具體載明其依憑,已嫌理由欠備。況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之黃健雲、黃玉燕是否就此提出告訴尚非明確(相驗卷第卅七頁反面、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三八頁)。又依卷存證據(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五頁反面),上訴人等均否認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毆傷被害人,究該傷是否其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係擄人過程中施強暴之結果,尚待詳查審認。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於謀議之時,並不包括傷人犯行在內,如認另有此傷害行為,究係另行起意,抑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亦非無疑。㈡原審另以上訴人等殺害被害人後,由黃銘泉搜得其身上現金二萬餘元等物,事後以之為贖金分贓云云,究該部分與擄人勒贖行為同出於取財之目的,包含於該犯行內不另論罪,抑係竊取死者財物,另犯他罪名,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未合。㈢作案用之小長刀一把係購自 蔡桂鳳 ,惟上訴人等及蔡桂鳳之供詞卻稱為小武士刀,偵查中已命上訴人等繪製其圖, 蔡女 亦稱確係該種刀(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四三、一
四四、一六六等頁),此自可在 蔡女店 中取得該種同型之刀送請鑑定,是否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俾憑認定有無另犯該條例之罪。㈣上訴人乙○○一再辯稱所欠賭債業經談妥以三百萬元償還,其父擬售地賠償,案發之汐止山區地形伊十分熟悉,故雖前往一次即可認出等語,此與其有無犯罪動機、及所稱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計劃,非無關連,亦非不能調查(如觀看警方現場挖掘屍體之錄影帶,訊問警員尋得屍體之經過等),案涉重典,自應詳為調查,抽絲剝繭,期勿枉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