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因犯同條例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連絡工具,在屏東內埔鄉墓地,以每三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售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者牟利,得款三十七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八三‧三○公克,驗後毛重八三‧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台、上開呼叫器一只,暨犯罪所得之現款三十七萬元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呼叫器一個、電子秤一台、贓款三十七萬元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又查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脅迫情事,已據承辦警員即證人 劉明童 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且上訴人對於當庭所訊:「劉明童對你做筆錄有無脅迫你?」亦回答:「沒有,當時我藥性發作」等語,足見其警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顯非警方逼供,至為明確。又上訴人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八三‧三○公克,復有稱量用之電子秤一台佐證,該安非他命苟係供自己吸用,何須一次購入如此鉅量?又何須使用電子秤?足見上訴人購入上開安非他命,旨在出售牟利,應無疑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警訊筆錄,係在伊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時所製作,並非出於任意供述;扣案安非他命祇供自己吸用,無關販賣事實;現金三十七萬元,一部借自 黃琦瑜 、一部係伊兄所交付,該款係備供購買勞力士名錶之價金云云,無非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琦瑜、劉竹堂有利上訴人之供證,則為迴護之詞,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至上訴人提出附卷之買錶訂金憑單,僅足證明訂購名錶事實,亦不足反證三十七萬元非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於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進而販賣,該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上訴人有上開前科並經徒刑之執行完畢,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安非他命驗餘重八三‧二二公克,係違禁物,現款三十七萬元為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之。至案內呼叫器、電子秤各一,因該物業經第一審在上訴人施用毒品罪部分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於理由內併予敍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指伊在原審已陳明曾遭警員掌摑及毆打,乃原審竟不為調查,其判決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警訊自白具任意性,原判決已有說明,其所論斷,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上開陳述等卷證可憑,自不容事後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是否曾被毆打,乃偵訊外之另一事實,該事實存否,既無礙自白之任意性,即非本件客觀上所必須調查之事項,是原審未為調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龍者吸用牟利,其所稱「吸用」一詞,顯屬行文上之贅語,而無關判決主旨。其餘上訴意旨,亦僅憑個人意見,對於判決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或就原判決已敍明者,任為爭執,自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