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原名 王麗青 )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復有照片八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傷勢非輕,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即住進醫院,接受小腸系膜動脈及脾臟修補手術,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接受胃空腸吻合手術,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出院,足見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約新台幣(下同)十三、四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犯行,表示願意再賠償六萬元以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代理人堅持再求償十五萬元,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