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號),本院交通法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二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南洋汽車貨櫃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擦撞同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告訴人車倒地後,人車遭拖行二百餘公尺,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並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卷內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