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垣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業法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垣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得」撤銷緩刑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楊垣章前因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且宣告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及約定,另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源線3條(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
104年11月6日起算,至106年11月5日期滿;另於103年12月19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瓦斯計量表拆除後某時起至105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經警查獲間某時止接續犯竊盜罪,復於105年6月17日晚上某時、105年6月18日8時30分許接續犯侵入住宅罪,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後案,確定日期106年7月14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6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 鈴丁 106執聲678字第106990662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稽。後案之竊盜行為時(103年12月19日瓦斯計量表拆除後某時起至105年1月2日經警查獲時止)、侵入住居行為時(105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及判決確定時(106年7月14日)均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
四、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罪質類似。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其於105年4月25日履行完畢前案判決所附之緩刑宣告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歷經前案之相關司法程序後,應深知於緩刑期間當警惕自身行止,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侵入住居等罪,復於後案矢口否認犯行,而受刑人是否再犯上開犯行,均係其得以自由決定,並無外力或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為,然受刑人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可見前案所諭知之緩刑並未使受刑人有所惕勵、更加謹慎所為,益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從而,由受刑人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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