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英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英綢係陳
欣汝之伯母,民國107年1月11日19時許, 陳欣汝 之父 陳朝宗
、母 林麗珠 ,簡英綢之夫 陳芬 與陳欣汝之姐、簡英綢之子及
陳芬、陳朝宗之父 陳萬來 、陳萬來僱用之外傭及當地里長等
人,在陳萬來、陳芬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就
陳萬來之撫養問題,請里長協調時,詎簡英綢因不滿陳欣汝
之發言,竟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陳欣汝
辱罵「丟臉死」、「塞你娘」、「下四下症」及「是叫他蓋
起來,叫你女兒把她的膀胱蓋起來」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
陳欣汝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欣汝已於107年4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