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嚴智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黃俐 律師
被 告 黃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
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
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1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
1月5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民國99年間被告欲投資購買位於臺北市捷運中山站聯合開
發大樓10樓約10坪之套房(下稱系爭中山站不動產),買賣
價金為550萬元,並委由原告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被告隨即
於99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及8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原
告收執,用以擔保上開投資案之出資。嗣因被告資金未能到
位,故上開投資案即告終止,原告亦未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提示兌現。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建投資案既因被告資金未到位
而終止,原告復未將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提領兌現,
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兩造間並無系爭
本票所載5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法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94年間即開始不斷遊說被告投資不動
產,嗣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出資250萬元,委託原告購買樺
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於新北市○○區
○○段○○○○○○號之「永和頂溪站捷3」13樓(編號13、
1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頂溪站不動產),原告並出具收據
被告為憑。嗣原告未依約購買系爭頂溪站不動產,亦未返還
上開出資250萬元。屢經催討,原告竟佯稱因另投資其他不
動產,已將該款項挪移他用,故將該筆250萬元款項轉為向
被告借貸款項,利息則按年息三分計算。嗣原告於98年底遊
說被告投資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並佯稱投資該不動產僅須55
0萬元資金,轉手獲利至少30萬元以上,扣除原告前向被告
所借款項,僅需補足該不足部分之金額。被告遂於98年底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部分
投資款項,嗣因被告無法籌措剩餘投資款項,且因自身需要
資金周轉,故而除向原告表示終止投資系爭中山站不動產外
,並向原告索討先前積欠之250萬元借款。然因原告表示無
法立即前開250萬元借款清償。經兩造協商後合意將原告原
積欠被告之250萬元借款本息轉為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之投資
款,而被告僅需再補足其中差額。兩造並合意前開250萬元
借款利息全部以100萬元結算,連同該250萬元借款本金,
共計被告已出資350萬元,僅需再補足200萬元差額。而原
告除於99年1月5日出具授權保證書取信於被告外,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被告因此分別
於99年1月8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名下台
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不僅未
依約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且被告前所交付450萬元投資
款、加計利息100萬元,共計55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又本
件因原告保證被告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將因此獲利至少30
萬以上,兩者相加為58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面額相符。
今原告未依約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則被告所受損失除上
開550萬元投資款外,尚包括因原告違約未購買系爭中山站
不動產所致之損失30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購
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投資及保證獲利,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復按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
,則就兩造間有投資購買系爭頂溪站及中山站不動產衍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先
予指明。
㈡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其於94年11月21日出資250萬元
委託原告購買樺福公司興建之系爭頂溪站不動產,其已交付
該25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簽收該筆25
0萬元款項之收據乙紙為證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抗辯其於94年11月21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委託原告購
買系爭頂溪站不動產之事實,並非虛假。而被告就其分別於
99年1月8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亦
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及授權保證書等件為證,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其將原出資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頂溪
站不動產之250萬元投資款,轉為委託原告購買系爭中山站
不動產之一部,加計被告於99年1月8日、同年月12日各匯
款100萬元共200萬元之追加出資款後,本件被告實際交付
原告之出資款共計45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450萬元)。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其中450萬元部分為其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中山站
不動產之投資款,原告為擔保投資購買系爭中山站不動產該
項債務之履行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原約定購買系爭頂溪站不動產之25
0萬元出資款,轉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利息按年息三分
計算,嗣又合意將該250萬款項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中山
站不動產之投資款,並約定該250萬元款項借款利息以100
萬元結算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
被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尚不能
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
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並
兩造合意以100萬元結算利息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被告抗辯空言主張原告向其借款
250萬元利息按年息三分計算,嗣兩造並約定以100萬元結
算利息云云,舉證不足,殊非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其前後交付共450萬元投資款、加計利息100萬
元及原告保證之獲利30萬元後共58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580萬元相符,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580萬元云
云。惟觀諸被告提出由原告簽立之授權保證書其上記載:「
…並保證銷售金額高於承購價格萬元以上(即○○捌拾萬元
以上),否則由授權人嚴智行承擔損失…」等語可知,原告
確曾以書面保證如被告購得系爭中山站不動產,其日後銷售
金額將高於承購價格,否則即由原告承擔該部分損失;然兩
造最後並未投資購得系爭中山站之不動產。另外,未見原告
保證被告獲利30萬元之情。此外,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原告對其負有30萬元保證債務,且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
所及,故被告抗辯原告有向其保證獲利30萬元云云,尚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出資款共為450萬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如系爭本票面額逾此部分之債權額,所
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逾
此部分即面額130萬元(計算式:580萬元-450萬元=13
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應認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自無須負擔保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面額超過450萬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8,4
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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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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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176│5,800,000元│嚴智行│99.01.05│10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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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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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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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1,000,000元│黃忠恕│99.01.06│未提示│
├─┼────┼──────┼───┼────┼───┤
│2│0000000│500,000元│黃忠恕│99.01.08│未提示│
├─┼────┼──────┼───┼────┼───┤
│3│0000000│1,000,000元│黃忠恕│99.01.07│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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