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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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吳佩容
相 對 人 梁侯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3年司促字
第74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此核發95
年度執字第84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嗣被告再於106年11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80元
之範圍內,扣押移轉原告對訴外人伊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伊克公司)及訴外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
樂家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7035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原告於93年當時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經原
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當時
係原告之母代收受,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效
力。另其沒有印象債權人為何人,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印
象有向被告借款,對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也沒有印象。但其
之前確曾把名字借給朋友借款及開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83年間以開服飾店為由,向其借款11萬
元,其已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本人,也去過原告家裡很多次
,也有告知原告父親,當時原告也還沒有改名。原告因此並
簽發票據為擔保,然遭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今日庭呈之
借款契約是原告於中正橋服飾店簽立並交給被告。此外,原
告也有向其借過2次票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借款債務為由,持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
結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伊克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
之1,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美樂家公司
扣押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本人沒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原告,應不生效力。惟查被告係於93年間具狀聲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郵務寄送原告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苗栗縣竹南鎮
龍鳳一之九號,並經同居人即原告之母於93年8月11日上午
11時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自認。原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沒有在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內
向法院合法聲明異議,依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系爭支付命
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的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雖
然規定未經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得為執行名義,亦
即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之實體確定力,然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篇修正前已確定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依核發及確定當時的民事訴訟法第521第1項
規定,已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同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亦即有實體上之確定力。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未收到系爭支付
命令,亦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有向被告借款云云,而援引
該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是本件系爭支付命
令係屬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執確定前之事由提出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