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劉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03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42萬
元,並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建春 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並於106年7月25日確定。被告是陳建春的唯一繼承人,於
陳建春死亡後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後續聲請對其強制
執行相關事宜造成障礙。被告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況下,
因繼承而獲有陳建春之遺產。其繼續出租仍在陳建春名下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卻未用於償還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顯未符合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即有權利濫用
之情。被告為陳建春唯一繼承人,對其所負擔之債務即有履
行之義務。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對於以非特定物
之給付財產之債權,亦有不得損害權利、阻礙其實現之義務
。今被告因繼承享受契約權利,得以對承租人收取租金,卻
未用以償還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損害
原告債權,被告故意以悖於公序良俗之作為導致原告整體債
權實現受損,合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應由
其對所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收入支付原告42萬元並
計相關利息與費用,並盡速辦理繼承登記,以免妨礙後續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計相關利息與費
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聲請查封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建
春名下之系爭房屋,其已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嫌。其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名義人已辦理回復登記完成。系爭房屋
係其借用其子名義所購買,其到現在還有在繳房屋貸款,房
貸在陽信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債務不履行
雖係侵害債權之行為,然法律已就債務不履行另設規範,自
不適用侵權行為論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43年
台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何況債務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
之財產,若涉及侵害債權僅係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保
全問題,究難謂其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766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對被
告有42萬元債權及遲延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春遺
產範圍內為清償,被告於未辦理遺產登記仍繼續出租系爭房
屋收取租金,卻未以償還上開債務,致損害原告債權,對其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本件原告既已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
自得以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後續對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
程序,以實現債權。縱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辦理辦理遺產登記
,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屬實,被告所為充其量
僅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並計相關利息
與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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