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邱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與文化路口處時,因涉有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戴金滿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3
,708元(其中工資費用:8,768元、烤漆費用:13,776元、
零件費用:11,164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
人戴金滿,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33,708元(其中工資費用:8,768元、烤漆費用:13,
776元、零件費用:11,16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
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由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06年5月11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約1年3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4,770元之後,應以6,394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1,164元
-折舊4,770元=6,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768元、烤漆費用13,776
元,共計28,93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
,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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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64×0.369=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64-4,120=7,044
第2年折舊值7,044×0.369×(3/12)=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44-650=6,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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