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楊凱文(原名 楊全強 )其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7日8時20分許,」;末行補充「楊凱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3.被告楊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處罰。起訴意旨雖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未打方向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張進 雄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同為為肇事原因)、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 張進雄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蔡湘儀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被告楊凱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進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原名楊全強)於民國107年10月7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河堤路、文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行駛,適蔡湘儀、張進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地,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蔡湘儀所騎乘車輛先追撞楊凱文所騎乘車輛之擋泥板,張進雄所騎乘車輛隨後追撞蔡湘儀所騎乘車輛,蔡湘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犬齒外向及側向脫位、左上第二小臼齒外向脫位、左下正中門齒側向脫位、雙側髁狀突頸部、下頷骨聯合處及上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湘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凱文於警詢及│被告楊凱文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前,有透過機││││車後視鏡看後方來車等語。│├──┼─────────┼─────────────┤│二│被告張進雄於警詢及│被告張進雄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楊凱文所騎乘車││││輛臨時緊急煞車,蔡湘儀馬上││││向左邊摔下來,伊煞車不及才││││撞擊蔡湘儀所騎乘車輛等語。│├──┼─────────┼─────────────┤│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儀│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經過,肇事當時之現場狀│││表(一)、(二)-1│況及客觀駕駛環境。│││各1份、高雄市政府│2.被告楊凱文:岔路口右轉彎│││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車未打方向燈,同為肇事原│││事故談話紀錄表、高│因;告訴人蔡湘儀:未與前│││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張進│││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雄: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定委員會108年7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蔡湘儀因本件車禍受有│││證明書│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