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6、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8日起至同月14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6號、98年度訴字第3131號、99年度訴緝字第20
4號、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月、9月,上開案件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被告另犯之竊盜及搶奪罪接續執行後,於10
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1月17日(下稱甲案);於103、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於104年5月4日入監執行,甲案部分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丙案部分於10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陳俊元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8年4月1日11時26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日11時26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於前揭毒品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陳俊元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執行完畢之殘刑11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疑似再犯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11時26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生理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加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日11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台檢(消)中字第1081203001號函文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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